一审之后 刑法修正案再现争议

21世纪经济报道 王峰 北京报道
2014-11-26 07:00

截至11月25日,也就是公开征求意见的第22天,中国人大网上已经收集了42204条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下称刑九草案)的意见。

截至11月25日,也就是公开征求意见的第22天,中国人大网上已经收集了42204条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下称刑九草案)的意见。

11月25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举行了一场刑九草案、反恐怖法草案立法建议研讨会,有学者透露,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在加班加点整理收集到的意见”。

我国立法征求意见分为公开征求和指定单位征求,在民主立法取得共识的当下,立法机关极其重视社会意见。研讨会上有学者介绍,在立法机关材料中,甚至会逐条注明修改意见由哪些单位提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刑九草案的说明,这份内容庞杂的草案包括惩治暴恐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等重要内容,其中进一步取消死刑、加大打击行贿犯罪力度等内容已取得广泛共识,但亦有条款存在争议。

研讨会上,对于劳教废止后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扩大,以及对扰乱司法秩序等条款的争议声音强烈,这在律师业界同样存在反对态度,背后所彰显的,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微妙张力。

反腐如何宽严相济?

刑九草案中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备受社会关注,但在草案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前就已广为流传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礼金罪,并未写入刑九草案。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建议在草案中加入收受礼金罪。“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中收受财物的官员不管有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都按受贿罪判处。实际上应该有所区分,有了非法收受礼金罪后,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就可以按照此罪处理”,刘仁文说。

在11月22日举行的第3期炜衡职务犯罪论坛上,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曲新久也认为,非法收受礼金罪“这个条文不会有太大障碍,今后还是会出台的”。

而且他认为,收受礼金的范围也不应限于礼金或有价证券,而应扩大到土特产等礼物。

但哪怕是受贿罪中,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标的物也仍是财物。在11月25日举行的刑九草案、反恐怖法草案立法建议研讨会上,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黄芳认为,应将收受财物扩大为收受不正当好处。

这条建议依据的是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规定的受贿罪标的物即为包括性贿赂在内的不正当利益。

尽管尚没有列入此次修法,但“正是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影响之下,我国对‘财物’的范围明显地放宽了,我们把财物的概念扩大到了财产的、经济型的利益”,曲新久说。

如何配合劳教的废除?

刑九草案第28条规定,在刑法第290条中增加二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及“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条是为了配合劳教的废除”,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说。

刑法第290条罪名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原条款的前提为“聚众”。但在一些劳教案例如唐慧案中,扰乱社会秩序的是个人行为,刑九草案第28条就是为了解决劳教废除后,针对有媒体报道唐慧曾在永州中院刑庭庭长办公室吃住18天这种个人扰乱社会秩序行为,适用刑法第290条进行处罚。

尽管在2013年,有关部门曾公开表示上访者在被劳教人群中只占很小比例,但仍有刑法学者担心,刑九草案第28条通过后,仍可能将影响到部分多次上访者。

“合理引导受访者有必要,但也要预防公权力的可能膨胀”,闻讯专门赶来参会的北京扬智勇律师事务所主任扬智勇说。

在11月25日的研讨会上,亦有学者认为,应该区分公民的正当诉求与无理取闹,“究竟如何界定第28条第一款中的‘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目前看来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扰乱秩序的边界

同样引起争论的还有关于“妨害司法秩序”的条款。

比如刑九草案第33条,“这是关于诉讼诈骗问题,即对故意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欺骗法庭的处罚”,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说。

但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黄芳认为,应将33条中的“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改为“情节严重”,“有些虚假诉讼就是当事人和法官相互勾结发起的,法官本身就处在司法秩序之中”。

更激烈的争论发生在刑九草案第34条和35条。

刑九草案第34条对刑法第308条改动颇大,增加了4款,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尽管这一款规定了4类诉讼参与人,“但辩护人适用的可能性更大”,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丛松说。

接近立法机构的知情人士介绍,这一条款让人联想李某某案。李某某强奸案中,多名律师向社会公开了案情中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以及被害人隐私等。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与依法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非不公开审理案件里的信息都不可以公开,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哪些信息在哪些情况下不应当公开时,该修正案第34条过于宽泛而缺乏必要的明确性”,上海市政协常委、胡光律师事务所主任胡光称。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案件主要包括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以及法院认可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等4类。

胡光认为,该条不应该针对4类案件不加区别地定罪入刑,而应该详细分析甄别这4类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考虑。

“金箍”不仅罩在律师头上。34条第3款还规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这对媒体的压力太大了”,刘仁文说,“刑法应该考虑不同价值的平衡,因为目前需要媒体加强对司法的监督”。这得到了其他学者的认同。

同样被认为需要“瘦身”的还有刑九草案第35条,这一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增加了两种入罪情形(3、4款):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如果律师正在发表辩护意见,被法庭制止,律师是听还是不听?”高丛松说,在一些审辩冲突的案件中,这一条款可能影响辩护权的行使。

但第35条并非仅仅针对律师,其约束对象还包括被害人家属。比如已经平反的念斌案中,辩护律师多次受到被害人家属的群体人身攻击。刑九草案就增加规定,扰乱法庭秩序不止包括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还包括殴打诉讼参与人,“这一补充是必要的。”刘仁文说。

另有学者介绍,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有过因为被害人家属的冲击,导致“法官都在法庭里待不下去”。

在11月25日的研讨会上,多位学者建议删掉刑九草案第35条的3、4款。尤其是第4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不然这个兜底性条款很可能演变为一个‘口袋’”,高丛松说。(编辑 衣鹏 张凡 申剑丽)

X

分享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