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如何推进司法改革?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主任汤维建教授通过浙江法庭的数字化案例,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鲜活的司法改革案例。当下,数字化司法改革刚刚起步,依然面临诸多挑战,不过这一改革值得我们关注和期待。
数字化司法是司法跨进大数据时代的产物,是大数据对司法发挥作用所产生的结果。所谓数字化司法,是指通过数字化原理,将数据收集、储存、运用等环节融为一体,利用多媒体技术、网络技术以及集中控制技术,对诉讼过程中所出现的诉答、证据与证明、庭审与辩论、诉讼记录与诉讼裁判等行为,进行声光电等设备处理,对司法的过程与结果实行统一管理与控制的一种司法方式。在该方式中,数字化贯彻于始终,成为司法自里而外的全部表达形态。具体包括诉答形式的数字化、送达方式的数字化、证据采集的数字化、证明实施的数字化、庭审过程的数字化、庭审材料和卷宗的数字化、案件管理的数字化、司法评估的数字化、司法监督的数字化等等。就数字化的物理载体而言,主要包括诉讼服务中心的数字设备、数字法庭、内外网络、短信平台、电子档案等。通常所见网上庭审直播、微博直播、QQ在线司法与调解、裁判文书上网等,均属数字化司法的片段表现。数字化司法正由点及面、由局部而全面,迅猛发展。
数字化司法在中国最初出现于1996年,在概念,南京中院率先开始法院信息化建设,自此,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现代科技在我国法院得到日益广泛的运用。2004年,最高法院建设了第一个数字化法庭。2008年,最高法院下发《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信息化建设规范(试行)》。2011年12月,最高法院正式下发执行《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信息化基本要求》。据此,全国各级法院数字法庭建设进入快速推进时期。北京、上海、浙江等地法院已基本实现三级法院全面数字化法庭建设。
2008年以来,浙江法院按照最高法院“八项司法”的要求,充分运用高科技手段和信息化技术,以网络化建设为载体,在全省三级法院全面建成数字化法庭,形成了司法信息化管理新体制和机制,在全国处在领先地位。据介绍,目前浙江法院已有235个人民法庭实现了数字化改造,数字审判庭达467个。整个的司法过程,从立案到庭审,从审判到执行,从文书到审务等等,全面实现了数字化运作。所有案件的信息,均以数据化形态,汇聚到了全省统一的司法电子系统中。
数字化司法的价值
数字化司法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价值是多维的,就这些价值综合而论,也可谓数字化司法为民事诉讼带来的是一场真正的革命。任何过去的司法行为、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均要在数字化面前进行改造,以便适应数字化时代的根本需要。
概括而言,数字化司法所带来的司法价值主要有:(1)透明性。司法的透明性是司法的全面而高度或彻底的公开性,它是司法公开性的升级版和最高形态。通过司法的透明性,要消除司法的暗箱操作的任何可能性,要清除笼罩在司法身上的所有的神秘色彩。浙江法院通过数字化法庭建设,将法庭中产生的全部文字、音视频信息自动保存到系统中,做到“每案一光盘”,并同时进行录音录像,实行网上庭审直播。这样就将司法的全过程,以电子化、网络化、视听化等形式,完整地公开于社会,使每个人足不出户就可分享司法的全部信息,从而实现了司法与人民之间的真正的“零距离”,司法由此回归其天职,实现了司法来自于民,回归于民。
(2)公正性。数字化司法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公正性,这是因为数字化司法本身包含着透明性,由此引入对司法的普遍而经常的监督性,同时还因为电子化司法具有显著的客观性和可检阅性,由此大大压缩主观主义、偏颇主义司法的存在空间,从而更容易使司法获得民众的理解和信赖,公正性据此得到实现。浙江法院的数据显示,通过数字化法庭审案,其服判息诉率达到96.3%,二审改判发回率降至8%,司法公正得到明显提升。
(3)效率性。数字化司法为提升司法效率提供了一个预想不到的捷径,数字的无空间特性缩短了司法的长时间性需求。因为在这个过程中,司法的纸质化操作和人力资源投入大大减少,司法的高效获得了几何式增长的可能与现实。浙江法院的数据显示,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所需要的平均时间大大减少了:“平均审理天数、平均执行天数、平均上诉案件移送天数同比分别减少7天、31天和18天”;尤值一提的是,法院的“当前存案工作量”也产生了锐减效果。与此同时,旨在提升效率的简易程序在适用率上有所提升,达至82.2%,每案的平均审理天数减少为48.5天。可见,数字化司法对司法效率的提升表现在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和自始至终。
(4)便民性。便民司法是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长期以来在这方面法院历经诸多努力而依然有障碍,数字化司法为便民诉讼提供了极大的推动力和有效的保障力。如浙江法院在所有的人民法庭均实现了司法的网络化操作,包括网络立案、网络视频庭审、网上银行缴纳或退缴诉讼费用、网上处理涉案款项等等。这些重要的诉讼环节通过网络化运作,便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和人力成本,使当事人解除了诸多因诉讼而产生的后顾之忧和现实困扰,使其由宪法所保障的诉权在电子化司法的平台上得到了最大化实现。不仅如此,电子化司法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者也带来了诸多参诉便利,比如证人可以通过远程视频作证、调解者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便利化调解、专家辅助人可以通过电子化手段提供为解决诉讼所需的专业化知识、鉴定人可以通过视听平台提供及时的鉴定意见等等,这样便使原来处在低位运行的证人作证率、鉴定人到庭率等等得以大幅提升。电子化司法由此所带来的诉讼价值,不仅有便利性,同时还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5)可监督性或可问责性。数字化司法使司法的可监督性或可问责性的制度体系得以全面更新和优化,从而使这一制度系统能够更加有效地产生出制约司法、引领司法的作用。浙江法院基于数字化管理体制和模式,专门设置了适用于人民法庭的审判执行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并从该评估体系中形成有效的“评估数据”,据此对各法庭的公正性、效率性等诸多表现进行动态排序,实时监督。这样的一种数据系统,不仅使外在的监督更为全面、深入与客观,同时使司法的内部监督也形成了日常的常规机制,法官、法庭和法院不仅可以随时自测自我评估,同时还可容易地相互评估和相互监督,并由此查漏补缺,学习他人之优长,进行良性司法竞争,以期共同进步,提升整体的司法水平。
数字化司法的挑战与建议
数字化或大数据为现代司法注入了新的元素,从而使现代型司法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二者业已相伴相随,难以分割。但数字化司法是一种全新的司法形态,其内涵极为丰富,其挑战也颇为多样;惟有切实地应对这些挑战,数字化司法的诸多价值才能发放出来,否则,这些所内含的司法价值就有可能被部分或全部窒息,甚至可能走向该事物的反面,不仅未能实现上述诸有益的司法价值,反而给民众的诉权实现以及司法的管理过程带来负面困境和阻碍。
挑战之一:数字化知识的挑战。数字化知识是一个新型的知识系统,计算机化是其中的核心内容。因此,在数据化时代,法官们应当通过培训形成以计算机学为主,同时兼及必要的统计学、管理学、社会学等知识结构。
挑战之二:从传统司法向数字化司法转换所面临的过程挑战。数字化司法引起了诉讼过程的无纸化、司法管理的无中心化或多中心化、司法场域的直观化和扁平化、司法信息的“云计算”化等方面的变化,这些变化与传统司法所显示出的特征迥然不同。要实现传统司法向数字化司法的转变,就必须要破除传统的司法理念与行为范式,与时俱进地跟进时代发展的需要。与此同时,还要注意保留传统司法中所包含的优良元素,比如,传统司法的人性化、易懂性、简易化特点等等,使传统与现代无缝对接,尽量减少这一转换过程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挑战之三:数字化司法的功能开发。数字化司法不是用数字为司法披上彩妆,更不能止步于为数字而数字的设备安置,甚至也不是用数字化形式与传统的纸质化进行简单对换,而是要在数字化的平台上充分发掘其所潜在的各项功能,以实现司法功能的全面升级,有效地提升司法品质,助推法治中国建设。
挑战之四:数据客观化。数字化司法的全部生命力在于数据的客观化,数据的客观化也包含着数据的全面性;如果失去数据的客观性,则数字化司法势必陷入司法的假象之中,终究于司法无补。司法数据的客观性保障绝非仅限于数据技术性上的自信与进步,更为根本的则在于开发数字化、利用数字化的人的自律与自信。在此意义上说,司法数字化也检验着司法技术伦理水平的高低。
挑战之五:数据信息的孤岛化与割据化。数字化司法的优势在于信息共享与系统整合。如果司法数据不能在更大范围内被使用和相融合,则数字化司法的意义终究有限。应当将司法数字从法官个体到法庭、法院进行多层次安排、多结构组合,克服司法数据的分而治之状态。
有鉴上述诸项挑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期改进和防免:
建议之一:实现数字化司法能力的四个“提高”。一是提高司法数据的收集能力。收集司法数据最为关键,应实现和保持其完整性、精准性、一致性和及时性。二是提高利用司法数据的能力。数字化司法绝非仅仅某些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的事情,而是与每个法官均息息相关的事情,因此,要大力开展司法数据能力的培训与教育,使数字化司法的知识必备体系被每一个法官所娴熟地掌握。三是提高消除司法差异的能力。通过数子化司法,其最终效果要实现司法能力的平衡发展,消除目前所存在的司法能力在地域和层级上的差异,使司法能力均质化提升。四是提高通过数字化司法提升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性的能力。数字化司法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利用科技信息技术解放司法的生产力,使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得以在数字化司法的助推下明显提升。
建议之二:做到数字化司法的四个“嫁接”。数字化司法的要义在于实现司法数据的大汇聚,并对此种司法数据进行自动化分析与处理,从而得出某种预设的结论。因此,需要架起司法数据的信息桥,防止信息阻断。鉴此,结合其功能开发,我们应做到四个“嫁接”:一是在数字法庭内实现各个司法环节的数据嫁接;二是在数字法庭相互之间做到数据嫁接;三是使司法数据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数据进行系统化嫁接;四是在司法数据与相邻的社会管理部门的数据进行信息嫁接。
建议之三:处理好数字化司法的四个“关系”。一是要处理好数字化司法的管理性与便民性的关系。数字化司法的出发点与着力点在于司法的便民性,在此基础上,才产生利用司法的数字化提升司法管理能力的功能,二者间的关系不能颠倒,更不能将数字化司法窄化为数字化司法管理。为此,需要在引导民众进行数字化诉讼方面多做工作,防免民众因为数字化而产生望讼却步的心理。二是处理好局部数字化与全面数字化的关系。数字化不能仅仅停留于诉讼程序的某些“显眼”环节,如庭审直播、微博短信等等,而要深入到司法办案的全程与细节,使之产生多种多样的数据化,以使司法评估趋于全面平衡、司法监督进入深层次。三是处理好数字化司法的诉讼功能与延伸功能的关系。数字化司法可被分解为多个层次,从法官到法庭,从法庭到法院,从一个法院到全部法院,形成一个数据化的塔形结构,从而使其诉讼功能得以全面发。尤为重要的是,司法的大数据要与社会的大数据相对接,使司法数字化的功能效应得以逐层扩散,尤其是与司法相关领域的管理机构与部门能够有效地使用司法大数据,服务于社会管理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提升。四是处理好司法竞争与克服司法制度短板之间的关系。数字化司法不可避免地会形成“比学赶超”的司法竞争氛围,使司法能力得以整体提升。但数字化司法的功能不能止步于此,此外尚需使之与制度更新功能联系起来。数字化司法具有内在的反思机制、学习机制和改进机制,易于藉此发现司法中的制度短板和操作缺陷,从而找出应对之策,使司法制度不断优化。(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主任)
(编辑 吴红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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