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一个久被搁置的条款,却在修法时引来了律师界的集体反弹。6月30日,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举行了一场研讨会,讨论的对象只有一个:《刑法修正案(九)》第36条。《刑法修正案(九)》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进行了二次审议。这条修正案拟将刑法第309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刑法》中一个久被搁置的条款,却在修法时引来了律师界的集体反弹。6月30日,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举行了一场研讨会,讨论的对象只有一个:《刑法修正案(九)》第36条。
《刑法修正案(九)》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进行了二次审议。
这条修正案拟将刑法第309条修改为: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为什么一下触到了律师的痛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兆峰说,“因为这个法条是在辩审冲突不断加剧、律师被不断逐出法庭的情况下出来的”。
“我认为一个法条、一个具体的罪名,必须放到一定背景里,放到一个罪名群里,或者放在一个大的语境中观察,才能看出这个法条到底适宜不适宜”,他说。
36条不仅受到了律师界一定程度的批评,也被提出了若干条理性的修改建议。
9%律师要退出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对36条在网上组织了一个多月的投票,1537名投票者中,16%认为这一条会带来“司法强权打压律师不利于法庭兼听则明,不保障人权”。值得注意的是,尚权所主任常铮介绍,453人选择了“一旦该条款通过,将不再做刑辩辩护”,占到投票总数的9%。
“36条出现在了错误的时间和错误的环境,刑辩律师之所以屡次挑战法庭的权威,主要是基于现有的司法环境下,一些法官不能完全处于相对客观或中立位置,一旦产生辩审冲突,必然会损害到律师的辩护权”,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宇鹏说。
事实上,36条本有意保护律师。参与了立法建议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介绍,立法机关内部讨论时,承认现在确实有刑辩律师在法庭上受到威胁、攻击,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有时会施加蛮大压力,所以修法禁止另一方当事人的家属对律师施加威胁。
但北京市律协刑诉专业委员会主任韩嘉毅认为,当前环境下该条款的通过将是对出庭律师的极大打击。他认为,当前控辩双方地位悬殊、法院对当事人和律师态度强势、刑辩律师执业环境艰难等大环境应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和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考虑的因素。
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学林认为,36条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定罪标准的混乱,“就是如何判断侮辱、诽谤、威胁达到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这个比较困难”。
理性建言修法
“36条所修改的是《刑法》309条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这个条文存在了那么多年,事实上就我个人所见,基本上是一个虚置的条文。”刑法学权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
但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36条可能将被“激活”。
“现在的司法改革,要建立一种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将来法庭越来越成为定罪量刑的主战场,控辩之间的竞争会越来越激烈。这种情况下,要对法庭的秩序进行规范,这点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他说。
同样是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认为,随着陪审员制改革的推进,律师将大量进入刑事法庭,通过律师和检察官影响并非法律专业人才的陪审员。“如果我们通过这样的法,使律师远离刑事法庭,和我们的陪审制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何兵说。
36条草案又分为4种情形。“第一、第二基本上是原来有的,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第三、第四条”,陈兴良说。
陈兴良认为36条第三种情形中的“威胁”,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他认为应在第三项中删去“威胁”,“但是取消了以后,我个人觉得可以在原来第二项‘殴打司法公职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中增加一个‘恐吓’。因为恐吓指的就是暴力威胁,和‘殴打’都是对对方、他人的人身权利做侵害,它的含义是特定的,不会做扩大化的解释。”陈兴良说。
研讨会上,多名学者和律师主张删掉36条的第四种情形,即“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这一“兜底”条款,并认为这一“兜底”条款有可能成为类似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情形,从而将罪名推演成为一个“口袋罪”。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则认为,应当强调律师在辩护时的免责权利,“律师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就是在法庭辩护时,他的言行应是免罚的。不仅免予刑事处罚,连民事责任都应没有”。
他建议与联合国相关国际公约中的规定衔接。1990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如果一定要入刑的话,可不可以有这样的思路?即对违反36条的律师,经过一次行政处罚以后屡教不改再入刑”,刘仁文说。
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文龙也认为,能否参照《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当税务机关已经下达了缴税通知,纳税人补缴了税款之后,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谭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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