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爆炸事故后两高立新规:隐名股东可判重大事故罪

21世纪经济报道 王峰 北京报道
2015-12-15 12:38

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邬燕云介绍了“8.12”天津港爆炸事故进展,他说,目前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正在抓紧进行事故调查,有些事故原因要进一步查清、责任要进一步明确。事故调查的法定期限是4个月,但是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事故调查报告依法经国务院批复后,会及时向社会公开。

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发布会上,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邬燕云介绍了“8.12”天津港爆炸事故进展,他说,目前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正在抓紧进行事故调查,有些事故原因要进一步查清、责任要进一步明确。事故调查的法定期限是4个月,但是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事故调查报告依法经国务院批复后,会及时向社会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介绍《解释》制定的背景时,也着重提到天津港爆炸事故。他介绍,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隐名股东”也可构成犯罪

根据相关规定,我国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

为了规避这些禁止性规定,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

对此,《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比如,四川省泸州市桃子沟煤矿发生危险品爆炸等安全事故,矿主李贞元本是股东之一,但事发前他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被告人周明名下,自己成为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一,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最终仍被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刑二十年。

今年8月发生爆炸事故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同样存在股权代持和“隐名股东”,甚至其“隐名股东”或为国家公职人员,但目前尚无确凿证据证实其“隐名股东”负有瑞海公司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该案如何对涉案人员进行刑事处罚,将成为检验《解释》施行效果的标杆。

严惩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人员

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沈亮介绍,司法机关在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

《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这样的处罚早有先例。1999年1月4日,重庆市綦江县城区一座步行桥突然整体垮塌,数十名过桥者随大桥坠入桥下的綦河,这次因工程质量导致的重大责任事故,共造成40人死亡。

事后,原綦江县委副书记林开元因为在步行桥建设中受贿11万余元,先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中因为举报时任县委书记受贿构成重大立功,被改判死缓。

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

《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编辑:肖欣欣)

X

分享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