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大力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1月6日,商务部对《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提出,供应商采取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得低于3年,但首次授权期限不得低于5年。本办法实施前授权期限累计不足5年的,应当将累计授权期限至少延至5年。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
办法还规定,供应商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不得对经销商有歧视性政策;汽车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其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扣押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等资金。
办法提出:
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
加快发展城乡一体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
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积极发展电子商务。
大力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业内表示,《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新政将打破厂商在汽车产业链条上的强势和垄断地位。对经销商毫无疑问将是利好,经销商的盈利水平在明年将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而对厂家来说最直接的影响是提高了厂家对销售渠道管理的难度,不仅仅是影响利润,甚至会影响到企业的市场份额和品牌影响力。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为规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的汽车、配件以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特别明示和提醒,并明确告知消费者责任主体。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所销售汽车、汽车配件等商品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具备汽车售后服务功能的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的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享受“三包”服务、召回处理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三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其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应当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底盘改装国产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合格证书》;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产品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的“三包”凭证。
第十五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非原厂配件、再制造件、修复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
第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及时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布与其合作和终止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十九条 供应商采取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得低于3年,但首次授权期限不得低于5年。本办法实施前授权期限累计不足5年的,应当将累计授权期限至少延至5年。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于授权期满3个月前通知对方是否延续。如双方未通知的,应当视为自动延续授权,授权期限与上次授权期限相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其中,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还要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的经销商。供应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具备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三)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
(四)限制经营本企业汽车产品的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售后服务;
(七)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八)搭售未订购的汽车、汽车配件和用品等商品;
(九)干涉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不得对经销商有歧视性政策;汽车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其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扣押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等资金。
第二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其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来源:节选自商务部)
(编辑: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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