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 “强裁”之伤

21世纪经济报道 戴建敏
2016-10-29 07:00

导读:许美征认为,美国强裁制度的限制条件中最重要的就是绝对优先原则。但是,我国在引进强裁制度的时候,并没有对绝对优先原则完整的引进。

强裁,简而言之,即在满足一定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顾重整计划的异议当事人提出的反对意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国内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赋予破产重整法院该项自由裁量权。

近日,作为目前国内最大的破产重整案件——赛维集团旗下三家子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方案在经历二轮表决后,在出资人、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均未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当地法院最终采取强裁方式,批准重整计划方案的通过。

而早在第一轮表决未通过时,赛维债权人便对法院的强裁有过预判,多位赛维债权人曾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方案调整的可能微乎其微,就算第二轮表决仍未通过,法院可以采取强裁的方式批准方案。”

近年来,在去产能、调结构和处置僵尸企业的背景下,国内破产案件不断增加,破产重整案件随之也在增长。破产重整理应由债务人、债权人、重组方等各个利益方,互相谈判、协商、博弈,最后达成各方利益平衡的重整计划。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强裁制度成为破产管理人强制通过重整计划方案的“利器”,从而在多轮谈判中,忽视出资人、债权人等相关方利益及其反对态度。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王佐发认为,目前甚至出现了作为僵尸企业的债务人通过申请重整,强裁债权人,保留资产的趋势。

实际上,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是在学习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基础上设计出来的,强裁制度也是在引进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同时“配套”引进的制度。研究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强裁制度的真实图景,通过对照,能够发现及矫正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强裁的误解。

强裁制度门槛低

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特定6项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不过,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王佐发认为,我国破产重整实践中对债权人进行强裁之所以比较普遍和随意,是因为强裁的门槛低,操作起来方便以至于很多人用起来得心应手,屡试不爽。

王佐发进一步解释,强裁采用清算价值标准评估重整计划对债权人的公平与合理性。所谓清算价值标准,是指在强裁债权人时,估算假设公司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可能得到的清偿率,以这个清偿率为标准,只要重整计划给债权人提供的清偿率不低于这个清算清偿率,就申请法院对不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进行强裁,而且法院对此标准也深信不疑,对符合此标准的强裁申请屡屡放行。

强裁的条件中,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今年备受瞩目的赛维破产重整案例中,重整方案的低清偿率一直是债权人多次投出反对票的主要原因。多家债权人士认为,“赛维资产在第二轮估值后,资产价值大幅下滑,从而导致清偿率极低。”甚至有债权人怀疑“清偿率就是在清算模式下计算,然后简单加几个百分点”,重整过程实际就是“明重整实清算”。

而赛维破产管理人在法院作为强裁决定后才回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评估机构依据评估对象资产特征、光伏市场行情、破产重整的特殊性,采用资产基础法,结合整体资产运营价值与资产基础法正常结果之间的差异,对于非流动资产的持续经营涉及的经济性贬值通过现金流量折现法后综合确定,即评估机构最终选用的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现金流量折现法’,而非部分银行债权人提出的‘重置成本法+快速变现折扣法’。”

不过,一位赛维债权银行人士介绍,“管理人是独立做出评估报告,并未与债权人进行任何协商。而在评估报告遭到大多数债权人质疑的时候,管理人也没有及时做出详细解释,也没有邀请其他独立第三方进行重新评估。”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表示,“现有估值机制的不合理,使得估值结果难以为各方所认可。而引入第三方客观独立的评估资产价值,再由债权人和管理人共同确认更为科学。”

此外,王佐发认为,强裁的标准低还体现在忽略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实际上,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六款也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所谓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指重整计划能否顺利实施,而且实施完毕后债权人能否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收回债权。“但是, 我国当前公司重整中或者根本没有经营计划,或者经营计划极其宏观、简约,毫无可行性可言。” 王佐发说。

“重整方案中,延期偿债和债转股是常用的债务处理方式。因为这两种方式实际上让债权人承担了公司未来的经营风险。所以,重整计划本来应该让债权人看到基本的实施可行性,否则,对债权人就是不公平的。” 王佐发称。

李曙光则表示,“强裁”陷入被滥用的现实窘境,原因有三:其一,地方政府的破产管理人角色,使得案件处置缺乏专业性。其二,地方政府的最后贷款人角色,使得破产审判缺乏中立性。其三,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设置,使得司法意志丧失独立性。

强裁应有限制条件

对强裁制度的合理性,各国态度不一。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宏观司前副司长许美征介绍,“英国曾多次试图引进强裁制度,但是最终均遭议会否决,其否决原因在于,难以限制强裁的滥用,而一旦滥用将会破坏信用制度。”

许美征解释,“强裁制度其实是司法本位原则和社会利益原则的矛盾与统一。在破产重整案例中,司法本位原则要求充分尊重重整各相关法的利益,社会利益原则是为了避免重整失败对职工利益等社会效益的损害。因此在个别表决组未通过的情况下通过强裁方式通过重整方案。不过,在考虑社会利益原则的同时,需要尽可能的满足未表决通过重整相关法的最大利益。”

实际上,美国强裁制度是在诸多限制条件下确立的,通过还原其真实图景,并与之对照,能够对国内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强裁制度提供借鉴作用。

据王佐发介绍,美国破产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强裁包括:第一,尊重当事人通过谈判,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重整计划,只有存在异议当事人的时候,才涉及强裁;第二,强裁严格遵守绝对优先权规则;第三,强裁必须以重整价值为估值标准。第四,强裁的重要审查标准是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第五,强裁还要审查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是否提供了充分的信息和证据。

许美征认为,美国强裁制度的限制条件中最重要的就是绝对优先原则。但是,我国在引进强裁制度的时候,并没有对绝对优先原则完整的引进。

简要地说,绝对优先权规则包括两个标准:第一,破产财产的请求权次序低的权利持有人在高一级请求权没有得到完全支付之前,不能从重整计划中得到任何支付;第二,破产财产的请求权次序低的权利持有人获得全额支付之前,次序排在其上的请求权不能得到高于100%的支付。

王佐发举例解释,假设某个申请重整的债务人公司有三类请求权人,这些请求权按照对破产财产的清偿次序排序,依次是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和股权(等同出资人)。如果担保债权没有得到100%的支付,普通债权就不能得到任何支付;如果普通债权没有得到100%的支付,股权就不能得到任何支付;反之,如果股权没有得到100%的支付,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都不能得到高于100%的支付。

许美征表示,“从《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来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能够满足担保债权、职工工资等未100%支付时,普通债权和出资人不能得到任何支付。但从《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四款来看,对普通债权和出资人之间的清偿顺序并未明确。现实操作中,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受到侵害,表现为清偿率设置极低,但是出资人方面则没有出现损失或损失小于普通债权。然而这些案例都被法院强裁批准通过,比如帝贤股份、金城股份的破产重整等。”

实际上,在赛维破产案例中,多数债权人曾普遍抱怨,重整过程中,管理人并没有与债权人进行有效的沟通,而其信息披露不充分,在选定投资人、评估报告、偿债方式等方面都没有与债权人进行协商。

而从美国设置的强裁限制条件来看,其对重整计划是否合意基础上达成、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是否提供了充分的信息和证据都有明确规定。

如何改进强裁制度

2015年来,在去产能背景下,我国破产案件数量呈现急剧增长态势,破产重整案例同样随之大量增长,然而本应慎重使用的强裁制度却频频夺人眼球。

在今年2月举行的全国部分法院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调研及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曾表示,要慎重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近日表示,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强裁制度引用,允许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据商业判断规则,限制部分债权人的权益,以减轻有拯救希望企业的负担,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这必然要求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准和商业素养。我国当前社会语境下公共利益界定泛化,司法制度中法官素养欠缺专业,强裁的采用缺乏合理的法律逻辑和足够的商业考量。

王佐发则认为,我国破产重整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如此高的强裁率,强裁(尤其是对普通债权的强裁)之所以如此随意,本质原因在于对重整制度本身的认识错误。重整制度既要保护营运价值,又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规则设计就是在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而强裁制度就是平衡两种利益的集中体现。

“为了解决问题,首先必须矫正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强裁的误解。以重整价值为核心建立公平、公正对待债权人(包括股东)的强裁制度。同时,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等问题进行合理的规定。实际上,重整价值的发现需要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充分参与、协商,强化重整中的程序设计,鼓励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和证据提交,让市场主体在信息充分披露和证据充分提交的基础上平等博弈等。”王佐发称。

李曙光则表示,树立谨慎“强裁”的司法理念,实现“强裁”应有的司法效益,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一方面,摆正司法与行政在破产审判中的角色,在保证司法独立性的基础上,实现政府的公共职能。将破产清算审判庭设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下,是在现有制度上可实现的突破。另一方面,完善配套机制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在赋予债权人充分信息的前提下,实现强裁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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