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这份文件在今年7月由中央深改组会议审议通过,并已于10月印发各高级法院和省级检察院实施。只有13个条款的《意见》可以说是一份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操作指南。因为建立惩戒制度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一部分,以法院系统为例(以下皆同)...
11月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这份文件在今年7月由中央深改组会议审议通过,并已于10月印发各高级法院和省级检察院实施。
只有13个条款的《意见》可以说是一份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操作指南。因为建立惩戒制度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一部分,以法院系统为例(以下皆同)司法责任制改革最重要的文件——《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工作章程和惩戒程序另行制定。
建立惩戒制度不是为了惩罚法官,而是为了更合理地确定法官的责任和权利,从而维护司法公信力。毕竟,法官惩戒委员会是独立于法院监察部门的组织,其虽然只拥有提出审查意见的权力——启动惩戒的权力、进行调查的权力、作出惩戒决定的权力和具体惩戒操作都属于法院,但毕竟多给了被惩戒法官一个维护权益的渠道。
笔者甚至认为,《意见》规定的一个细节,甚至扩大了法官的豁免权。(注:严格意义上,国际通行的法官豁免权不同于我国目前司法责任制改革中错案追究的免责权,但本文仍使用这一概念。)
法官豁免权规定于1998年实行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没错,一份试行了18年的文件),其中第2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为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此外,按照《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官的审判责任包括“违法审判责任”、“违纪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最主要的“违法审判责任”的前提是“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照《意见》,法院发现法官有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需要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
但法官惩戒委员会可以作出四种认定意见: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和没有违反职责。并给出三种处理建议: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
很显然,只有“故意违反职责”和“存在重大过失”才存在违法审判责任,并被惩戒;“没有违反职责”当然无责;那么,对剩下的“存在一般过失”的处理建议要么是“免责”,要么是“无责”。而“存在一般过失”显然不在上述1998年试行文件第22条所列情形之中。(第五项“其他”并无实质意义)
也就是说,这份《意见》扩大了法官豁免权的范围。
当然有人会质疑,这点法官豁免权的扩围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在实践当中,当出现需对法官追责情况时,往往并不是“伤害”了法官,而恰恰是对法官进行内部保护甚至偏袒。这是因为,当案件当事人发现法官违法审判线索时,只能向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这种内部查处机制往往拒举报者于门外,所以才会出现上海跟踪偷拍法官嫖娼事件。
但与《意见》前后脚出台的另一份文件,预示着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将硬起来。
11月7日,中办发布《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试点地区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省(市)监察委员会,这个独立的机构还将扩大监察范围,以往不在行政监察范围之内的法官将被纳入。
也就是说,法院监察部门将取消,或成为监察委员会的派驻机构,其与同样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一个拥有强势、高效的监察权,一个具有司法责任专业审查能力,从而形成司法责任追究的双重外部性机制。
也就是说,等到对法官的监察实质化、一丝不苟之后,法官豁免权就显得必要了。
(编辑:何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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