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 信托“名股实债”处境尴尬
21世纪经济报道
2016-11-18

一份民事判决书引起信托业内普遍关注。原因在于,这份判决道出了信托“名股实债”的尴尬处境。

近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0502民初1671号)认定,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信托”)与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新华信托不享有破产债权。

判决一出,信托人士纷纷感慨,名股实债项目在监管时,监管机构倾向于按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按债权来监管,而企业破产后,法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就是股权。

时间回到当事双发合作之初,港城置业分别于2011年4月先后召开股东会,明确拟向新华信托借款。

此后双方签订《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不超过2.5亿元信托资金;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港城置业应当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并支付信托收益、信托报酬等。

此后港城置业陷入破产纠纷,2015年8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案,指定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当年12月24日,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通知书》告知不予确认新华信托申报的债权,理由为:股权转让对价不得要求被告返还;资本公积金不得要求退返。

新华信托认为,作为非银金融机构,信托在融资模式及操作方式上存在灵活性与特殊性,上述投资为名股实债,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主要依据包括:首先,信托计划成立前,被告出具了4份股东会决议可以证实双方有债权融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多项债权投资业务特征;1、有明确投资期限,本信托计划分为1.5年、2年、2.5年; 2、固定利息,与股权投资所获得的分红截然不同;3、对净资产无所有权;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方面,虽然新华信托持有80%股权,但是仅委派2名董事,其他3名董事由持股20%的小股东委派;5、不参与日常经营活动。

对此当地法院认为,首先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法院方面进一步表述称,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股份的股东身份,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

另外,港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港城置业在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有向新华信托借款的单方面意向,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而是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业出借款项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使用权抵押、股东提供担保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手续。如原告在凯旋国际项目上不能进行信托融资的,则应依照规定停止融资行为。

当地法院据此认为,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名股实债当前在业内已较为普遍,21世纪经济报道了解到的情况是,在经济新常态、房地产风险压力加大的情况下,“名股实债”已经成为信托房地产投资的一道重要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