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新规3月中旬执行 60%、30%、15%、50%四条界线要分清

21世纪经济报道 21财经APP 王丹 上海报道
2018-01-13 00:07

1月12日,沪深交易所双双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业务办法》”),并称自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

该办法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两交易所与中国结算一起,对此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试行)》)进行的修订。

与《业务办法(试行)》相比,《业务办法》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聚焦服务实体经济定位。明确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其发行的产品,融入资金应当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并专户管理,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后续每笔不得低于50万元,不再认可基金、债券作为初始质押标的。

二是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明确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单一证券公司、单一资管产品作为融出方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比例分别不得超过30%、15%,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超过50%。

三是进一步规范业务运作。明确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资质条件,要求证券公司建立融入方信用风险持续管理及资金用途跟踪管理机制。

2017年9月8日至9月22日,上交所、深交所、中国结算曾就规则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征求意见期结束,共收到150余封反馈意见。从反馈意见的总体情况看,市场各方普遍认为,相关修订有利于进一步聚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服务实体经济定位,防控业务风险,规范业务运作,同时也对一些具体条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经认真研究,两交易所、中国结算采纳了部分意见:一是明确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证券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加强专户管理的可操作性。二是允许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作为融入方,支持创业创新。三是完善了部分条款的表述。

 较为明显的内容有,明确“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但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交易所认可的情形除外。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或可不受30%和15%的界线限制,但交易各方不得通过这种做法故意规避标的证券范围,及质押数量和市场整体质押比例的要求。

要求交易各方除了遵守证监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业务规则外,还要遵守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上交所与深交所的《业务办法》有一项区别:前者在第五章中提出“融入方、融出方应根据同一指定的证券公司向上交所提交交易申报”。而后者则提出,“证券公司应通过申请的指定交易单元申报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指令”。

 交易所有关负责人表示,为减轻对存量业务的影响,将适用“新老划断”原则,相关修订内容仅适用于新增合约,此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和办理延期,不需要提前了结。

同时,在《业务办法》正式实施前,证券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修订业务协议、改造技术系统、做好投资者教育和规则解释工作,确保规则平稳实施。

 

以下为交易所通知全文:

 

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

上证发〔2018〕4号

各会员单位、结算参与机构:

为进一步聚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服务实体经济的定位,防控业务风险,规范业务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详见附件)。《业务办法》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安排通知如下:

一、《业务办法》自2018年3月12日起实施。本所于2013年5月24日发布的《业务办法(试行)》(上证会字〔2013〕55号)同时废止。

二、《业务办法》实施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业务办法(试行)》规定继续执行,无需提前购回,且可以延期购回。

三、《业务办法》实施前融入方已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且任一笔初始交易金额达到500万元的,无论该笔交易是否已了结,《业务办法》实施后该融入方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业务办法》实施前融入方已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且初始交易金额均低于500万元的,无论交易是否已了结,《业务办法》实施后该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四、各会员单位、结算参与机构应当在《业务办法》实施前做好技术系统改造、内部制度调整、业务协议修改、投资者教育等工作,确保实现平稳过渡。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零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深交所通知内容基本一致)

 

(编辑:朱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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