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天记录怎么当证据?广东刚出台的这份文件有规定了!

南方+
2018-07-18 15:35

7月18日,广州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召开发布会,正式发布在全省率先制定的《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这意味着,一直困扰司法审判实务的电子证据认定问题,从此有了新的解决路径。

▋微信、QQ等甚至成为当事人唯一证据

近年来,南沙法院受理涉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商事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标的额逐年上升。2017年此类案件数量为101件,全年同比增长130%。2018年上半年此类案件数量为98件,同比增长50%。

在涉案标的金额方面,2017年涉及电子证据案件标的金额为6803万元,2018年上半年为1216万元,排除2017年有个别案件标的额巨大的因素,整体标的额逐年上升。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已经取代原有的录音资料、影像资料等传统电子证据,成为主要的电子证据形式,包括以下类型:微信、QQ、电子邮件、支付宝和短信。

其中微信占比最大,占所有涉及电子证据案件数量的65%,其次是电子邮件和短信,各占14%,支付宝和QQ共占约7%。通过网络协商订立合同条款,也越来越成为追求交易便捷、降低成本的商事主体的选择。

微信、QQ、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越来越成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在部分案件中此类证据甚至是当事人证明自已主张的唯一证据。

▋举证责任可转移给对方

为保障“互联网+”创新业务在自贸区内顺利开展,南沙法院在近年审判实践基础上,制定了《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全文共十七条,分为三部分。

《规程》的第一部分参考 《电子签名法》,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较多的证据类型,明确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包括了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者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如对话记录、微信朋友圈信息、支付转账信息等。通过明确界定有关证据类型,引导当事人提高举证意识和能力,有利于整个诉讼阶段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认证的顺利进行。

《规程》的第二部分,针对不同类型的证据,分别作出详细举证指引。南沙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提供了电子证据的举证要素指引清单,在立案环节就开始引导当事人规范地提供并展示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电子证据,高效、正确地履行举证义务。

《规程》的第三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联规则明确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证规范。日前在电子证根认证过程中存在着主体确认难、内容认定难的问题,对此,《规程》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相应规定。

主体确认难怎么办?

当出现类似前述案例当事人否认主体身份时,可以依据《规程》第十一条规定,通过绑定的手机号码进行认定,当然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够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主体确认的难题。

微信、00并未实行强制实名认证,也没有强制绑定手机号码、无法像支付宝样直接获取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但是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相关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分析认定。

内容认定难怎么办?

《规程》第十四条不拘泥于电子证据易篡改的技术问题,相反利用了电子证据可复制的特点,提出了解决方案,即“当事人出示了电子证据原件,对方认可用户身份,但认为所展示的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删减、篡改的,应当提供本方持有的电子证据原件作为相反证据,否则可以对原电子证据予以采信”。

如通过微信聊天时,会同时在双方的手机上产生相同的内容记录,而现有技术手段只能在一一方手机中删除记录,而且不能添加记录。因此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拉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来分析是否存在删除内容的情况,验证内容真实性,如果对方主张内容存在集改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自己持有的相应聊天记录以证实对方记录确实有篡改,否则就应当采信该证据。这一 规定突破了以往只要求电子证据提供方首先自证证据真实的固有思维,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转移给对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扩展了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

法院建议,对于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开展商事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有必要提高证据意识,注意相关电子证据的固化保存。目前已经有相关企业联合公证机构结合区块链、时间戳等技术开发了可信电子数据第三方保存平台,通过电子数据存证加公证服务,从源头上解决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也能够较好解决相关证据存证成本高、程序繁琐,证明效力不高的问题。

▋附互联网电子证据举证指引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

一、当事人如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以下依托互联网形成的证据的,请遵照本举证指引提供:

(一)使用通讯功能(如QQ、微信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软件)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的,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如支付宝、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软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四)其他电子数据等(通过电子邮件、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客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 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四)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五)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诉讼风险提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三、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五、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展示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六、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出示微信、QQ :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 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豆示的备注名称、毛称、微信号、9Q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 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出示电子邮件:

(1)由电子邮箱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2)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三)出示短信:

由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养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出示支付宝:

(1) 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 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

号、身份认证信息:

(2) 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 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一展示,对围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

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全示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参国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

(来源:南方+)

(编辑:叶映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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