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协副会长刘守民:修改刑法罪名 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

21世纪经济报道 王峰,陈雨晴 北京报道
2019-03-14 07:00

全国律协副会长刘守民。资料图

“两高”工作报告给全国两会上对产权保护的热议又添了一把火。报告中对产权保护的论述多达600多字,并且都表示2019年将加大产权保护力度。

除了最受关注的防范冤错案件,避免把经济纠纷当成刑事案件处理,加强产权保护还需要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平等保护。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

刑法对不同所有制财产的保护力度并不平等,这突出表现在罪名设置上。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也即是说,贪污罪保护国有企业的财产,而职务侵占罪保护非国有企业的财产。但从刑期上,贪污罪最高刑为死刑,职务侵占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类似的情形还有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等。

今年全国两会上,多名代表委员呼吁修改刑法,从产权平等保护的角度对相关罪名进行统一。

3月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发言人张业遂表示,2019年将修改刑法。统一产权保护罪名是否迎来最佳的立法时机?具体应该如何操作?

3月13日,21世纪经济报道专访了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协副会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守民。

保护非公产权的罪名较少

《21世纪》:你为何从产权平等保护的角度提出修改刑法?

刘守民:我是做法律工作的,执业过程中就感觉到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还不够。去年我第一次以代表身份参加全国两会,就提交了对非公企业和非公企业家进行刑事司法保护的10条建议。此后这一年,民营经济退场论出现,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两个毫不动摇”,全社会都还在关注这个话题。

事实上,平等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原则,早已在我国宪法、物权法上得以确立。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刑法许多条款规定对不同所有制产权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对非公有产权的保护明显弱于对公有特别是国有产权的保护。

《21世纪》:刑法的这种弱保护体现在哪里?

刘守民:刑法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民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条款,主要涉及的类罪名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具体罪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具体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合同诈骗罪;“侵犯财产罪”,具体罪名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整体来看,这些罪名分布较为杂乱零散,且直接针对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市场经济主体财产权保护的罪名相对较少。这与对国有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相比,不论是罪名数量还是罪刑设置,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21世纪》:就是说存在着结构上的刑法保护空白?

刘守民:是的,刑法中给一些侵犯国有企业财产权的行为就规定了罪名。例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失职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的行为。相反,若行为侵犯的是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就不构成犯罪。这是历史遗留的问题,立法时考虑到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属于所有老百姓的,就认为侵害的后果更严重,到了现在,需要一个观念的转化。

应该合并同类型罪名

《21世纪》:实践中一些罪名已经应用很广了,比如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你的建议是取消这些罪名,分别合并到贪污罪、受贿罪中?

刘守民:虽然某些侵犯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但却同时根据财产权所属主体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和明显不公的刑罚标准。

比如,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如果侵犯的是国有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构成“贪污罪”。相反,如果侵犯的是民营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还有,同样是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却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这两个罪名的最高刑分别是无期徒刑和十年有期徒刑,差距悬殊。

不只是刑期不同,这些罪名的刑事追诉标准也明显不同。比如贪污罪的一般追诉起点数额是5000元,而针对民企的所谓职务侵占行为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才予以立案。因此,要实现民营企业财产权在刑法上获得与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相一致的平等保护,就必须通过调整、修改相关刑法条款,建构系统的罪刑体系,并在刑事追诉上确立统一的标准。

《21世纪》:你认为应该如何修改,才能在刑法上体现对产权的平等保护?

刘守民:首先应该增加宣示性的条款。刑法第2条虽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内容,但民营企业与公民私人不能等同,财产也不能混同。因此,建议在刑法第2条中增加“保护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财产”。

还要合并相应的罪名,重新设置法定刑。例如,可以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分别合并,并按照后者确定罪名。相应的,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追诉标准也应该统一。

《21世纪》:可是如果合并罪名的话,比如贪污罪不仅要求侵害对象为国有财产,还要求主体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应该如何调整?

刘守民:我认为可以删除刑法中关于“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基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让这些人员统一回归一般“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真正身份,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限定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总之,应该遵循对同样行为秉持同样的犯罪标准,从而达到对产权的平等保护。

(编辑: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