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资深证券律师武峰,详解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

谷枫2020-04-01 12:16

修订后的新《证券法》一大亮点即是进一步在证券维权方面明确和引入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也被市场认为是中国版集体诉讼制度的尝试。

但上位法生效,并不意味着“集体诉讼”能够直接落地,因为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对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是本轮证券民事诉讼改革的起点而非终点。

后续改革有赖于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出台相应配套规定、司法解释和实施规则继续推进。

同时,鉴于改革的难度和创新性,有关部门也可能会选择特定类型案件、部分法院先行展开试点。在实践中继续细化、调整和完善,将是中国特色集体诉讼制度落地生根,行稳致远的必经阶段。

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对外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该规定是全国法院首个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也是上海金融法院继在全国推出首个《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之后的对证券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又一个积极和有益探索。 

《21世纪经济报道》就此采访了北京朗诚律师事务所主任、证券律师武峰,武峰律师曾先后办理过银广夏、科龙电器、杭萧钢构、航天通信、*ST九发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典型案件,对《代表人诉讼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专业和翔实的解读。

全面理解《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

《21世纪》:《代表人诉讼规定》里面的“代表人诉讼”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是如何衔接的?

武峰: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代表人诉讼”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2020年3月1日刚刚施行的新《证券法》。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包括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和以“加入制”为核心的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以“退出制”为核心的“特别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的规定,对于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在诉讼成员范围的确定上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方式,开创了代表人诉讼的新形式,这也是新《证券法》对美国“集团诉讼”的域外法有益借鉴。这将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证券市场欺诈违法成本,有力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21世纪》:如何理解《代表人诉讼规定》与《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两者之间的关系?

武峰:在司法实践中,两者适用的情况和侧重点各有不同。

代表人诉讼制度来看,分两个类型,特别代表人诉讼主要适用于典型、重大、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普通代表人诉讼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不大,存在选出特别授权的代表人的可能性的案件。

示范判决机制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主张各异且存在重大分歧,或者不愿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数过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存在客观障碍的案件。对于此种情况,通过适用示范判决机制以明确共通争点的法律适用意见,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诉讼预期,在此基础上引导平行案件调解,则是更有为高效的。

因此,代表人诉讼与示范判决机制两者并存,可以起到优势互补的作用,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程序选择权,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路径

《21世纪》:证券代表人诉讼对十九届四中全会确立的“消费者集体诉讼”有何促进和借鉴?

武峰:证券代表人诉讼,某种意义上就是“证券集体诉讼”,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索建立集体诉讼制度”,应当说,“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将来的“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具有积极的促进和借鉴作用。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肯定了司法实践中证券纠纷案件审理方式的改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近年来, 包括上海金融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采取人数不特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证券纠纷方面,都作出了非常具有探索意义的司法尝试。人民法院调解平台(tiaojie.court.gov.cn)与中国投资者网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解决平台(www.investor.org.cn)也实现了数据交换、互联互通,建立了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

应该说,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维权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在制度创新方面也做出了富有成效的积极探索,这均为探索建立“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和试点经验。

有关于《代表人诉讼规定》需要投资者了解的具体内容

《21世纪》:《代表人诉讼规定》对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立案与权利登记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武峰:

  • 确定原告主体

    (一)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虽人数众多但在起诉时确定的,经审查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将其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不确定的,法院受理后可以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通知相关投资者在公告期间内向法院登记。

    2、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法院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诉请的基础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确定权利登记范围。

    3、权利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诉证券侵权行为所涉基础事实、已诉被告当事人情况、权利登记范围及登记期限等。

    4、权利登记公告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并作为诉讼费用根据裁判结果由败诉方承担。

    5、投资者应当在公告期间内,于法院指定的在线平台进行登记;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根据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通过在线身份核验。

    6、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填写原告姓名或名称、诉讼代理人(如有)信息及代理权限、被告姓名或名称、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

    7、法院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对申请登记的投资者范围进行审查。

    8、对于不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法院不予登记,但其可以另行起诉。

    9、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且符合登记范围的原告,法院应当征求其是否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意见。同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不同意加入的,作为单独诉讼案件继续审理。

    10、登记期限届满后,经在线身份核验及法院审核通过的投资者,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原告名单于法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公示。

  • 案件受理费

    依照《代表人诉讼规定》审理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21世纪》:《代表人诉讼规定》对普通诉讼代表人的推选和公示、代表人的权限、法院对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司法监督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武峰:

  • 关于诉讼代表人的推选。

    根据《代表人诉讼规定》第20条—第26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的推选分为:原告对诉讼代表人的推选与协商;法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

    (一)原告对诉讼代表人的推选与协商。

    原告对诉讼代表人的推选与协商均于上海金融法院指定的在线平台以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实行一人一票。

    1、以推选方式确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在全体原告范围内投票推选。

    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代表人投票结果未满足前款条件的,视为推选不出或协商不成。

    2、以协商方式确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拟定的推荐候选人名单范围内进行差额投票。

    法院推荐的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自愿担任诉讼代表人;(2)具备诉讼能力和相应的诉讼知识;(3)诉讼请求具有典型性;(4)占据一定的利益诉求份额。

    (二)法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

    1、法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由法院推荐候选人并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

    2、法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的考量因素

    法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本人同意。

    3、投资者保护机构自身作为投资者身份

    投资者保护机构自身以投资者身份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可以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 诉讼代表人的公示

    诉讼代表人确定后,应当于法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原告可以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有权另行起诉。

  • 关于诉讼代表人的代理权限

    诉讼代表人为法定的“特别授权”根据《代表人诉讼规定》第27条—第31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采用法定的“特别授权”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

  • 法院对诉讼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司法监督

    (一)各代表人诉讼意见存在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法院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原告整体利益的原则依法审查确定。

    (二)代表人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三)和解或调解协议应当在法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原告可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声明退出,则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声明退出的原告。

《21世纪》:代表人诉讼案件中原告损失的认定?

武峰:

 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

《21世纪》:代表人诉讼的判决与执行?

武峰:

  • 代表人诉讼的一审判决、裁定的约束范围

    法院对代表人诉讼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

  • 对符合权利登记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的适用效力

    符合权利登记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相同的,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直接裁定适用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对代表人诉讼以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的,对后续同类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 对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处理原则

    (一)代表人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二)代表人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 对胜诉原告分配执行款

    代表人可以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原告进行二次分配。

     

 

(编辑:朱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