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民法典立足国情,回应中国现实需要

2020两会访谈录王峰2020-05-19 07:00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利明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这意味着一个民法典的时代即将来临。

我国未来民法典将采纳具有中国特色的“七编制结构”,将分别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组成,共1260条,创下新中国立法史的纪录。

“这部法典首先立足于中国国情,解决中国现实需要,致力于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专访时介绍。他曾担任多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直接投身立法工作。

每个人的切身权利每时每刻都在受到民法的保护,民法典草案也在努力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回应互联网信息时代提出的新的权利保障需求。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

《21世纪》:合同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某种程度上代表着自由、平等交易,从宏观层面如何理解民法典合同编的意义?

王利明:合同法是交易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是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合同法在民法典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根据2019年12月底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未来中国民法典总条文在1260条左右,其中合同编就将达到500多条,这也反映出合同编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

合同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们生活在一个合同的世界里,一个人在一生中可能不会与刑法打交道,但总是要订立合同,参与各种民事交往,从而受到民法的广泛调整。

合同在国家治理方面也能发挥作用。在现代社会,法治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其不限于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也包括乡规民约、自治性的团体规则、行业章程、习惯等软法规则,与国家立法相比,这些软法规则在针对性、参与性、灵活性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发挥软法的治理功能也有利于培育市民社会,从而实现国家治理和行业自治的良性互动,不断推进国家治理的现代化。

《21世纪》: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给经济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冲击,也让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平时不多见的法律专业术语进入普通民众视野,民法典草案是如何完善相关规定的?

王利明: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如果缔约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履行结果显失公平,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情事变更规则,这显然属于法律缺漏。2003年“非典”疫情、200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以及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交易实践都显现出迫切需要完善情事变更制度。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方面,值得肯定之处在于现行草案不再区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尽管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二者在许多情形下往往难以准确区分。例如,新冠肺炎疫情究竟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事变更,很难严格区分。如果在情事变更的定义中一定要求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作出区分,则一旦法官如果不能准确界分,就无法适用情事变更规则,这显然给予法官过重的负担。

另一方面,合同编草案规定了当事人负有及时继续谈判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情事变更的情形下,课以当事人继续谈判的义务,有利于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这符合鼓励交易的精神。合同法的重要功能在于鼓励交易,在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形下,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如果合同仍然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则应当课以当事人及时继续谈判的义务,以尽量促成交易。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涉变更合同的成本明显低于与第三人另行缔约的成本,因此继续谈判的义务也可以有效提高交易效率。如果当事人通过谈判可以变更合同条款(如价格条款),则不必解除合同。

创设居住权保障住有所居

《21世纪》:土地是最重要的市场要素之一,近年来,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取得了较大突破,这一改革成果如何体现在民法典当中?

王利明:草案适应农村改革的需要,规定了企业经营权制度并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相衔接。草案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通过登记,这五年的或者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任何人不得随意来干涉经营权人的权利,同时因为它具有物权的效力,经营权人还可以把土地经营权拿去做担保,做抵押,使经营权流转起来,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

当然,土地经营的范围十分宽泛,既包括长期的租赁和转包,也包括短期的临时借用、代耕代种、短期托管等。对于订立五年或者以上经营合同并且进行登记的,可以认为具有物权的效力;而短期的经营,且没有登记,则不应当界定为物权,而应将之明确为债权,交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更为合适。

《21世纪》:房子是老百姓的一件大事,“住有所居”是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对此,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增加了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但普通公众仍然对这项权利比较陌生,比如其和租赁权有什么区别?

王利明:所谓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主要是为了赡养、扶养等生活需要而设立,因此,如果为商业目的需要使用他人的房屋,完全可以通过订立租赁合同的方式实现,而不能设立居住权。同时,居住权是为特定的自然人基于生活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而不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居住权与房屋租赁权都是对他人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我认为,租赁无法取代居住权制度。

第一,居住权人对房屋具有较强的支配力,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居住权人在利用房屋方面具有很强的自主性。

第二,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是绝对权,必须要通过登记而设立,这样就可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能最大程度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则是相对权,其设立不需要采取登记的方式,除了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场合具有对抗效力,其他情形仅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第三,租赁是典型的市场交易行为,租赁权的设立必须基于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租赁权的取得必须以支付租金为条件。对比而言,居住权的设立不是市场交易。

第四,法律不规定居住权存续的最长期限,其通常是长期权利,甚至可能是为居住权人终身所设定的,租赁权则不是一项长期、稳定的权利。就住房租赁的实际情况来看,租赁期限通常只有1-3年。

《21世纪》: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时,草案说明指出,居住权制度有助于为公租房和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对此应如何理解?

王利明: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居住权制度旨在解决特定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服务人员之间的居住困难问题,体现了家庭成员间互助的性质。但是居住权仅限于这一功能是不够的。在现实生活中,要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标,居住权应当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宽泛的适用范围。

为了解决“夹心层群体”的住房问题,目前的住房保障体系采用了廉租房的解决方案,其好处是租金低廉,缺点是居住者得到的是债权性质的租赁权,导致居住者缺乏稳定感,间接导致居住者的获得感不强。在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制度以后,对此类群体,可以考虑由政府提供房屋,产权归属于政府,而由上述群体享有居住权,并办理登记,长期居住,它既能像廉租房一样无需居住者承担高额对价,又能使居住者获得物权的稳定性,能增强居住者的获得感。

居住权还可以为“以房养老”提供制度支持。既有的以房养老模式,由于老年人只能售房后获得债权,因而对老年人而言有较大风险。不少老年人在同意设置该模式后,又反悔并要求终止合同,这说明这种模式不能形成长期稳定的机制。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则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支撑。依据这一制度,老年人可以与相关金融机构达成设定居住权并以房养老的协议,由老年人将其房屋所有权在协议生效后移转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该房屋上为老年人设定永久居住权,由金融机构根据房屋的价值向老年人进行定期的金钱给付,从而确保其生活质量不下降。

由于老年人向金融机构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目的在于养老,故在老年人有生之年,金融机构虽可取得所有权,但还不能实际占有该房屋,而只有在老人身故后,金融机构才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老年人则在获得一笔充足的养老金的同时,又能够享有居住权,长期居住。

可以说,在我国老龄化社会到来之际,在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居住权制度,在以房养老方面能发挥重要作用,在应对老龄化方面的确正对其路、恰逢其时。

规定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

《21世纪》:经过持久的争论,人格权终于独立成编,被认为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是对世界民法立法的一大贡献,作为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代表性学者,民法典即将颁布,你有何感想?

王利明:人格权关乎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该法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第四节“人身权”,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承认法人亦可享有部分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等),这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性创举。

《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立足于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对人格权保护作出了既符合实际又富有前瞻性的规定,为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虽然出现较晚,但人格权制度已成为现代民法最为活跃的发展领域。

我国不久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日益广泛,尤其是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更加强烈。我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人格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就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主张,体现了对人格权制度发展趋势的准确把握,充分适应了高科技时代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求,这是民法典的重大创新。

在现代社会,私人生活安宁是个人最重要的“福利性利益”,是个人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也是重要的民生事项。民法典草案承认私生活安宁是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他人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侵扰个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专门在隐私权部分规定了此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并明确将个人私人生活安宁规定在隐私权之中,禁止非法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非法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非法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有利于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

《21世纪》: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对人格权的侵害也变得突出,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于这些现象应该做出怎样的应对?

王利明:在互联网时代,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的特点,而且由于网络具有无边界性,其受众具有无限性,网络对信息的传播也因此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借助于互联网,信息可以在瞬间实现全球范围内的传播。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其损害后果可能被无限放大,很难恢复原状。因此,事先预防更为重要。

因此,在现代社会,更应当强调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全阶段控制,即不仅强调对受害人的事后救济,也应当注重对侵害行为的事先预防与事中控制。

就事先预防而言,有必要采取消除危险等救济方式,并允许权利人采取申请诉前禁令的方式,防范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就事中预防而言,有必要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发生后,允许受害人及时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及时制止损害,并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如果行为人是通过互联网发布侵害他人的信息,应当允许权利人采取更正、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民法典草案已经明确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由法院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及时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既有利于规范此类行为,也有利于及时救济受害人。可以说,规定禁令制度是民法典草案的一大亮点。

《21世纪》:数据已成为一种市场要素,但数据只有被收集、加工、共享才会产生价值,那么,促进数据共享的同时应该如何保护个人信息?

王利明:数据开发者对个人信息进行搜集、开发前,需要经过权利人同意,将数据与他人共享之前,还需经过当事人的许可和授权。

对于如何授权,首先,民法典草案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没有说明是否需要信息权利人的明示同意。我国应借鉴欧盟的经验,包括了个人信息的数据共享应当获得权利人同意。

其次,应当严格限制概括授权条款的运用。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人格利益之间联系紧密,概括授权委托可能会造成信息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完全失控,从而带来超出其合理预期的影响。

再次,不需要授权的情况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下来,做出明确列举,这样既可以保护个人的信息权利,也可以为数据产业的发展提供明确的行为标准和发展预期。

对于获得授权后如何使用数据,首先,应当在信息主体授权范围内使用,并且要使信息权利人控制信息共享的过程。其次,信息的搜集、使用和共享应当遵循“最小化使用原则”,即在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时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个人信息时,要尽量不使用;在必须使用并征得权利人许可时,要尽量少使用。

(作者:王峰 编辑: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