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制定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细化了“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法及考量因素等。
尽管《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实施推进仍然面临许多困难。
目前,已有一些司法判例显示,法院在进行判决时采用了惩罚性赔偿。深圳知识产权法庭表示,遵循《指导意见》,已在系列案件中发出具有惩罚性质的判决,判赔金额达到近亿元。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出台的《指导意见》,适用对象为侵权人具有故意且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
其中,当侵权行为具有主要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行为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等情形时,可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惩罚性赔偿基数方面,《指导意见》中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三项,但不含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同时要求,确定赔偿基数时,应考虑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不同的知识产权对产品的贡献程度。
《指导意见》还指出,在裁量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时,应综合考虑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的创造性、显著性、知名度,权利人用户数量下降导致的会员费、点播费等损失情况,以及权利人商誉、社会评价的降低程度等一系列因素。
对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立原则和具体依据,《指导意见》也作出了要求。赔偿倍数应在法定倍数范围内,可以不是整数。在确定赔偿倍数时,可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权利人所受损害情况、侵权行为对行业或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因素。
除此之外,《指导意见》对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及刑事罚金的关系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当侵权人以其同一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处罚为由,请求抵销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的,一般不予支持。而侵权人已被处以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的,在确定赔偿倍数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地面临许多问题。
有法官曾表示,这主要是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隐蔽性,使得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难以精准确定。同时,“故意”、“恶意”、“情节严重”等规则边界有待进一步明确,赔偿数额的倍数也需要更加精细化的计算方法。
事实上,早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就首次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今年10月,新修改的《专利法》规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专利权人损失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与《民法典》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呼应。
相较于现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新《专利法》将“恶意”修改为“故意”,使专利权利人的证明难度有所降低,加强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
目前,已有一些司法判例显示,法院在进行判决时采用了惩罚性赔偿。
广东省高级法院近期披露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欧普”商标的权利人欧普公司因华升公司在超市及电商平台销售带有“欧普特”等标识的灯类产品,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而将其诉至法院,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欧普公司诉讼请求。
欧普公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华升公司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持续侵权时间确定赔偿基数,并按照前述金额的三倍,法院判令华升公司赔偿300万元。
无独有偶。近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vivo”告“vivi”的商标侵权案判决,也采用了惩罚性赔偿机制。
深圳市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手机上使用 “vivi”作为商标,并将 “vivi”作为手机品名,注册了域名为 “vivi-china.com”的网站并宣传使用了 “vivi”作为商标及品名的手机产品,在电商平台大规模的宣传销售。
“vivo”商标权利人维沃公司认为严重侵犯了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最终,福田法院对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对侵权人按照获利金额三倍确定赔偿数额103.5万元。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表示,遵循上述《指导意见》,已在系列案件中发出具有惩罚性质的判决,判赔金额达到近亿元。
(作者:张雅婷,实习生,闫智婷 编辑:曹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