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朱建弟:商业银行回复虚假询证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1世纪经济报道 21财经APP
2021-03-0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近年来集中查处了一批重大财务造假案件,其中个别案件因涉及商业银行为上市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而备受市场高度关注。

商业银行为上市公司开展资金业务应受何种监管?如何有效避免此类案件再度发生?商业银行法需要如何完善?该等问题成为讨论的焦点。

3月3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董事长朱建弟就上述焦点问题提交了《关于完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监管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建议》。

朱建弟指出,商业银行开展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时,一般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签署相关现金管理协议(以下称“资金池”),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主要提供两项服务:(1)账户资金归集服务:当上市公司账户发生收款时,该账户资金实时归集至控股股东银行账户,由控股股东调配和使用,上市公司账户同时记录累计归集的资金余额;(2)账户呈现余额管理:在现金管理服务网络下,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对外呈现应计余额,而非账户实际余额。

商业银行涉及资金池产品所谓的账户资金集中,其实质是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通过商业银行完成资金转移和划转,构成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典型的关联交易;所谓账户呈现余额管理,其实质是商业银行配合上市公司对外提供不实货币资金余额信息,缺乏任何合理性,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朱建弟表示。

他认为,上述情况违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审议和披露要求、违反资金占用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而且,商业银行在向审计机构回函时,应当保证回函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否则相关监管机构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如果商业银行在上市公司货币资金审计时仅披露所谓的应计余额,未披露实际存款余额,那么不仅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也会导致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程序完全失效。

因此,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在为上市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时,应当审查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信息披露文件,如果仅仅依据上市公司公章就协助控股股东进行资金归集和呈现余额,那么显然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权益。

鉴于前述意见,朱建弟建议,完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维度加强对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监管:

首先,在行政责任层面,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将监管前置,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涉及上市公司的资金池业务时,应当查验上市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信息披露文件,确保资金池业务取得适当授权和完成信息披露。如果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的,那么商业银行应当禁止为上市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另外,严格禁止商业银行将上市公司资金归集至控股股东账户的行为。否则,商业银行应受到监管机构的相应处罚。

其次,在民事责任层面,如果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的,那么商业银行与上市公司签署的资金池协议无效,商业银行应当返还所归集的上市公司资金。如果商业银行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询证函的,那么应当与上市公司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商业银行具体工作人员明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资金池业务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仍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询证函的,那么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作者:张赛男 编辑:朱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