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0日,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培训会议上,银保监会中介部相关负责人对常见问题进行解答。具体如下:
答: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保人包括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组织。
答:《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投保人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的投保界面自行完成。实践中,若投保人行动不便利,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保操作,但保险机构要确保委托行为真实、合法。
答:相互代理是一种兼业代理行为,保险公司在相互代理业务中承担兼业代理机构角色。《办法》目前规定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包括相互代理类兼业代理机构。因此,保险公司目前不能通过互联网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
答:根据《办法》,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这两类机构可根据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落地服务。
答:关于小程序、微信公众号等非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要满足《办法》关于自营网络平台的基本要求。
答:上述情形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可以自建自营网络平台,也可通过外包或购买云服务等其它方式,依法设立自营网络平台。
答: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答:自营网络平台域名非自有或依托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服务的,所依托的外部平台应至少获得等保三级认证。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采用云服务或部署在外部云服务器的,云平台和依托云平台运行的自营网络平台均需获得等保三级认证。如果自营网络平台是小程序,小程序及其运营依托的平台均需获得等保三级认证。地方性测评机构的测评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APP也需获得等保三级认证。
答:《办法》虽然规定了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但是并未设置前置性的备案或审批,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在简政放权的同时, 《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进行信息披露,并规定了系统性的事中事后监管要求。
答:监管评价信息范围较广,不同类型保险机构应根据其相应监管要求进行披露,对于不涉及的监管评价项目,在信息披露界面如实说明即可。
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官方网站应按照《办法》要求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信息披露,并满足相关监管要求。
答:《办法》对官网和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要求不同,两者均需按《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答:对保险机构品牌、理念和保险知识的介绍和宣传,以及非商业目的的保险各类研究和宣传不属于《办法》规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答:包括公司内勤在内的从业人员从事互联保险营销宣传需要进行执业登记,并在互联保险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
答:根据《办法》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总公司可以将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营销宣传内容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所属机构” 包括总公司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
答:在客户点击链接购买保险时,电子商务、旅游等场景平台可以将其开展主营业务过程中收集到的客户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无需重复填写已有的个人信息。合作平台获得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应符合相关法律要求、获得保险消费者同意。
答:保险公司应积极采用合适的、合法的技术和方式确认客户信息真实性。具体方式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公司风控需求自行选择。
答:对于支付宝、微信等新型支付渠道,用户经过实名认证后,其支付宝余额、微信零钱等虚拟电子账户属于投保人本人账户。投保人可以使用其在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支付保费,并应满足有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实名制等监管要求。
答: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不仅仅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还包括其它相关的业务信息系统等;另外,总则第四条中的集中运营指的是保险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整体的统一集中运营,并非仅指第二章第四节“集中运营”的内容。
答:根据《办法》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属地化服务可不受经营区域的限制。
答: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可以不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其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产品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涉及线上线下业务融合的,对于线下业务部分在法人机构注册地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的,应按照《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关于线下业务的规则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答:《办法》明确了总公司直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所有互联网保险业务均为总公司直接业务。未来考虑按照保险标的所在地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拆分,用于统计各地区互联网保险业务规模。
答:根据《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但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受合作家数限制。
答:根据《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因此,互联网企业控股保险机构的,只有该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互联网企业及其下属机构未另获许可,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可根据金融营销宣传相关规定进行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应视为“经常居住地”,但应当排除因就医、劳务派遣、公务原因而居住的情形。
答:《办法》2021年2月正式生效,拟从2022年4月30日开始报送2021年年度经营情况,报送途径和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答:在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系统建成之前,按照现有方式和渠道报告报送。
答:按照整改过渡期要求完成整改工作,过渡期内可继续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作者:李致鸿 编辑:李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