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分析后台数据,随后刷中几乎全部自家直播抽奖,被判“惩罚性赔偿”300万

合规科技蔡姝越 2021-10-28 22:17

在该案件的最终判罚中,“惩罚性赔偿”这一机制引起了记者的注意。

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蔡姝越 上海报道

直播平台员工多次利用自身账号权限,登录查看、分析直播抽奖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并通过关联多账号人为制造中奖事件,这类“薅羊毛”的行为该如何判赔?

10月2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例。被告汪某曾任原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旗下直播平台的高管职务,多次利用职务便利登录直播后台进行“刷奖”,以此获利200余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指出,该案件同时涉及新领域新业态下数据经营信息的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明确了数据类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思路,从而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

被判罚300万元

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披露的信息,该案件原告为杭州某网络公司,主要从事直播运营活动,旗下有两家直播平台。而被告汪某曾任原告公司旗下某平台运营总监一职,并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

原告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为:平台主播与注册用户在直播过程中进行互动,用户通过现金充值获得平台内的虚拟货币,通过消费虚拟货币“购买”对应价值的“礼物”,并打赏给主播。主播获得礼物后可兑换成收益,按照约定比例向公司分成。

而平台为了增加用户与平台主播的互动频率,在打赏环节设置抽奖程序。抽奖规则为:后台抽取一定比例的打赏金额归入奖池,一定周期内,后台会根据程序算法随机生成中奖礼物个数索引,当某个用户打赏的礼物数量刚好累积到相应倍数的中奖数量索引,就会被系统判定为中奖。中奖用户将获得对应的虚拟货币作为奖励。

根据案件通报,被告汪某在就职期间多次利用账号权限登入直播抽奖后台分析数据,并根据中奖率高的时间点人为制造中奖事件,甚至在离职后,通过获取原告公司员工胡某账号的方式继续登录后台进行“刷奖”。据汪某自述,他通过这一方式获利超200万余元。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导致平台其他注册用户基本无法中奖,用户充值大幅减少、用户流失,情节恶劣。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被告获利金额的1.5倍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0万元。被告则以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者,不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进行辩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台中奖实时数据和通过中奖数据得出的中奖概率,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在自身非法获利的同时,损害平台经营秩序和竞争优势,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确认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惩罚性赔偿可明确知产保护边界和行为底线

在该案件的最终判罚中,“惩罚性赔偿”这一机制引起了记者的注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包括三个要件:一侵害知识产权是情节严重,二是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三是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

法官在案件分析中指出,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通过高权限账号获取后台数据,且在一年多时间内多次登录后台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情节较为严重。据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以侵权获利1.5倍确定赔偿金额。“汪某行为本有悖于职业道德,更为反法提倡的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所谴责。本案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保护企业数据信息、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的同时,打击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傅钢在接受21记者采访时指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案件中扮演着必要的角色。 他观察到,在知识产权保和商业秘密保护案件中,由于相关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征,不可避免的存在“溢出”效应,进而导致侵权损失较难界定,获取赔偿不能很好的补偿权利人的损失的问题。“因此,作为对现有赔偿制度的是补充和完善,对于部分极端个案中应严惩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边界以及市场主体的行为底线。”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海龙也表示,互联网新业态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经营者间普遍相互模仿、借鉴,且从业者流动性非常大,因此一些从业者会恶意利用其过往职业掌握的商业信息牟利,从而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

在政策方面,政府也加速了对知产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推广。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就提出,要加快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完善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保护经营数据信息需企业协同内外管理

21记者观察各大直播平台后发现,多家知名直播平台都有设计直播中的抽奖环节。虽然平台对外宣称抽奖机制完全随机,但此次汪某利用职务便利查看后台数据的事件可以证明仍旧有可能出现人为干预的情况。企业如何保护经营数据信息,也成为了一项不可避免的挑战。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经营者重要的生产要素。”此案承办法官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特别列举 “数据” 作为经营信息的一种,给企业提供了从商业秘密的角度保护数据的新思路。

傅钢指出,在经营数据信息的保护上,可以说“武功再高,也怕菜刀”。“即便采用最先进的加密技术和完善的等级保护安全机制,也架不住相关的员工为私利滥用经营数据信息侵害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所反映的仍然是一个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他表示。

傅钢进一步指出,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措施又可以分为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我国企业单位90%以上的商业秘密泄露案件是由于员工跳槽所引起的。“因此,加强员工管理,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重中之重。”

而综合商业秘密相关司法判例来看,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价值性(对权利人具有经济价值)和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夏海龙在接受采访时提到,很多企业关于商业秘密权利的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是无法就“保密性”这一点举证。

针对这一点,夏海龙建议,企业起码应当从完善保密管理制度、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两个角度加强对关键商业信息的保护。比如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等法律文件就保密事项、场所、范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束,也应当在公司涉密场所、电脑设备、软件系统等客体上进行明显的保密警示。

(作者:蔡姝越 编辑:黄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