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 | 信托合同不是自己签字,信托本金和“利息”是否可以追回?我们从一则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2月作出的生效判决来进行分析解答。
作者:申友福律师、武静律师
第一部分 阅读提示
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随着金融市场的活跃性而日益突出。社会实践中,金融消费者往往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完全不顾金融理财产品风险,对高收益的产品进行“抢买”。甚至消费者仅考虑到购买产品的资金直接打给持牌金融机构,就在没有签署任何合同等文件的情况下,径行打款购买了信托产品,
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是否需承担“买者自负”的法律风险?购买的本金及收益是否可以依法追回?金融机构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以上问题,我们从一则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2月作出的(2021)京74民终574号生效判决来进行分析解答。
第二部分 案情简介
1、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管理“XXXX1期”营业信托产品,委托某证券公司进行售卖;
2、金融消费者才某于2015年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向信托公司汇款总计777.7万元,摘要均载明为“才某认购XXXX1期”;
3、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公司于2017年7月通过官网进行了信托计划产品被全部平仓的临时信息披露,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官网披露了XXXX1期计划提前终止的临时信息披露,并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官网披露了清算报告,信托公司在平仓清算后于2017年10月19日依照才某持有的份额向才某转账383.8万元;
4、庭审期间经鉴定,《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声明书》《客户调查问卷》等购买信托产品的材料,均并非才某签字;同时,法庭了解到才某自2001年以来有多个证券账户,进行过保本型理财产品、小额股票投资;
5、法院判决信托公司赔偿才某的本金损失,才某自行承担资金占用费(利息)部分的损失。
第三部分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市场上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普遍性问题,主要涉及合同效力、信托公司在消费者“购买前、中、后”的相关法定义务以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等七个方面,具有典型性。
1、非才某签字的合同等交易文件是否对其产生合同约束力?
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关键在于合同内容是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某作为金融消费者,需要明确、具体地知道相应的《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客户调查问卷》等交易材料的内容,并通过签字的方式作出认可合同条款并受其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涉案营业信托的特征,信托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在信息量、专业性、风险认知等方面不对等,消费者需对交易材料的内容进行详细的了解才能做出判断。本案中,在交易材料的签字并非才某签署,并且信托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代表才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易文件无法对才某发生合同的约束力。
2、才某的汇款行为是否构成了事实的信托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其中“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主要指双方具备“要约”和“承诺”的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等规定的“履行治愈原则”,即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信托法》虽然要求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信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还是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信托合意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才某在转账时摘要备注“才某认购XXXX1期”,属于明确作出购买信托产品的真实意思表示;信托公司在产品清算后的转账行为,表明了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购买承诺。即便双方没有签署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虽没有合同进行约束,但双方均应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调整。
3、信托公司是否在才某购买信托产品前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九民会议纪要》第72条明确,适当性义务主要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 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即适当性义务主要包括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了解客户”主要是要求对客户的身份信息、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投资偏好等基本信息进行了解。信托投资计划往往区别于普通的银行存款等理财,对消费者的专业化要求更高,不仅需要对基础的金融、信托知识有所掌握,还需要对交易风险有充分的认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信托公司一方。本案仅有《客户调查问卷》作证且并非才某签字,当然信托公司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
4、信托公司是否在才某购买信托产品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在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与产品相关的投资风险及收益、风险承担原则、专业团队及履历、合同主要内容(特别是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发行及销售机构责任等的格式条款约定)等事项,让消费者对金融产品有充分的认识。销售机构不能仅以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就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法院需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销售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在本案中,信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信托计划的目的、投资风险和损失、投资领域、投资比例、信托利益、清算、分配、重要合同条款等分别向才某予以说明、提示,未主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5、信托公司在产品发生风险后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到位?
信息披露义务是事务管理义务,要求在产品履行期间内,金融产品管理人应当主动的、明确的向金融消费者、社会公众、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投资人等进行公开经营管理的相关信息,也需要告知消费者披露的途径和披露的方式,同时信托公司应当对披露的信息已经到达了消费者等被披露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信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告知了才某信息披露的途径,因此法院采信了才某不清楚信托履行情况的意见。
6、才某未告知有股票投资经历等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金融消费者存在自身原因导致购买的金融产品不适当的,例如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金融产品销售机构的建议等,销售机构可以免除相应责任。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销售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均不影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消费者应当自负投资风险。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会结合其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金额、类别、属性、投资期间,以及消费者的行为和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情况综合判断,但是销售机构误导消费者决定的除外。
本案中,才某过往的股票投资和信托投资在交易原理、交易架构、资产配置、清算方式、亏损金额等模式存在明显差异,有股票投资经验并不一定能证明有信托投资的能力。才某股票投资金额大多数在30万元以下,与本次信托投资金额有较大差异;且才某如实陈述股票投资经历,并不能就此推断出才某的投资决策不会受到信托公司的影响。法院认为,投资损失应限定为本金,对于利息部分,才某因为有一定的投资经验,购买信托产品后没有及时维护自己权利,对利息部分的风险损失持续扩大有一定的放任态度,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应当由才某承担。
7、信托公司是否应当对才某的投资损失承担责任?
在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前,销售机构需使消费者对金融产品潜在投资风险、产品主要合同条款、重大风险因素等进行客观、完整地知悉。之后,消费者才能进行独立的投资决策与判断;同时,销售机构对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能与金融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合理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均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信托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与才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才某的本金损失。
第四部分 实务建议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证券法》《信托法》等立法精神层面,司法实践有意通过判例的方式迫使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提高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意识、法律意识,从而形成良好的金融秩序。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角度来看,司法实践中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两个方面。
1、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销售机构之间构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如前文所述,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事实合同的形式。虽然金融销售机构并非一定是金融理财产品的发行人,消费者也并非委托销售机构购买金融理财产品,双方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关系。消费者只是事实上接受了销售机构提供的销售服务,与销售机构之间订立的是金融产品销售的服务合同关系,且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例如,在(2019)皖01民终8546号案件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消费者与销售机构之间的金融产品销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金融消费者可以选择金融产品发行人或销售机构承担责任
金融产品计划发行后,发行人委托金融产品销售机构进行代理销售,二者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在金融产品销售中,金融产品发行人有义务要求金融产品销售机构根据金融产品的性质来推荐给合格投资者。
结合《民法典》第167条规定,法律推定发行人对销售机构的行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销售机构未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销售机构的行为对发行人发生效力,因此被代理人(发行人)和代理人(销售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选择发行人或销售机构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二者连带赔偿损失。
3、金融消费者可以主张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
适当性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发生在消费者签署购买金融产品合同之前。因此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民法典》第500条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等,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金融机构的缔约过失责任受“公平原则”的调整
《九民会议纪要》第77条明确,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 缔约过失责任并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该原则仅适用于侵权责任,因此消费者个人的过错,不会导致金融机构的责任被抵销或减少。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合理确定各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如本案中,法院认定具有投资风险的利息(收益)部分,消费者才某对风险损失持续扩大有一定的放任态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5、金融消费者签署的格式条款需金融机构进行提示及告知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是满足“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三个要件形成的合同条款,金融机构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拟定合同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等规定及相关监管的合规性约束,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有违公平原则的合同内容;在签署时,对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告知说明义务,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的提示范围包括“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未履行提示或者告知说明义务,致使消费者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金融机构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或者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等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并且,提示及告知说明义务并非以消费者主动询问为前提,而是金融产品销售机构的先合同义务,应当主动履行。
6、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下的合规风险管理建议
(1)金融机构应当要求销售部门或代理销售机构建立完善销售操作手册和流程管控,并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规范并统一销售介绍和用语,便于合法合规的进行金融产品销售,也有利于统一合规风险管控;
(2)金融机构应当要求销售部门或代理销售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管理制度,完整的对营销推介、产品风险及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反馈与最终确认等关键环节进行“双录”,并整理存档;
(3)金融机构销售部门或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金融产品要求,甚至针对不同的金融消费者制定差异化的管理制度,尤其注重对个人消费者的背景调查环节,应当详细了解教育背景、投资经历、金融知识、投资目的、可承受风险幅度等资料,以判断销售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独立判断和决定。当然,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将合格的投资者也当做普通金融消费者来对待,并把握“从宽解释”“从严操作”等原则;
(4)针对格式条款,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可格式条款提供方以黑体加粗、斜体、加框、手动标注等方式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强调。如(2021)闽05民终554号案件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加粗形式进行明确的提示符合《民法典》中关于“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的规定。另外,消费者对格式条款不理解,或各文件之间的格式条款或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存在冲突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均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如(2021)皖01民终412号案件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的承诺书冲突时,银行应当向担保人履行释明义务;
(5)金融消费者面对格式条款的维权方面,在《民法典》生效后也意味着其效力不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时效限制,也无需先起诉确认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无效,而只需在庭审中进行抗辩即可。《民法典》同时也新增了只有“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金融机构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才无效,因此法院在认定时,也需要考虑格式条款的“合理性”。
(作者:申友福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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