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第二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四人销售“套牌”水稻种 判赔经济损失300万元

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徐倩宜 2022-04-01 11:43

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 记者徐倩宜 北京报道

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9月发布第一批共10件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案件2件、民事案件8件,案件所涉的品种包括稻、小麦、梨、辣椒、大豆、豌豆、黄瓜等,体现了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对涉种子侵权违法犯罪制裁力度。

销售三无产品豌豆种 造成农户损失14万余元

2019年10月至11月,陆某某以16720元购买、用于做饲料和芽菜苗的7600斤豌豆,冒充“中豌九号”豌豆种,先后两次共计20770元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明知是三无产品假种子,但仍以30660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三无产品种子,冒充“中豌九号”种子以42500元销售给肖某某。该批假豌豆种被5农户购买后种植。经鉴定,造成农户损失14万余元。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分别获利4050元、11840元、9890元。案发后,肖某某赔偿5农户损失,陆某某归案后退赔8万元,由肖某某赔付被害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假种子冒充真种子予以销售,使生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据此,分别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1840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98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认为,种子质量和安全关乎农民收入、农业效益和农村稳定。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处理“农资打假”案件,保持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压态势和打击力度,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利益。本案三被告人明知所售种子系三无产品假种子依然销售,坑农害农,社会危害严重,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农民权益、服务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

销售“套牌”水稻种 判赔300万元

2019年7月19日,“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高科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举报江苏金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等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

江苏省盐城市农业农村局认定金大丰公司、董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等构成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高科公司认为金大丰公司、董某某等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侵害其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导致其经济损失巨大,诉请判令金大丰公司等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构成侵害“南粳9108”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种子数量、金额特别巨大,仅已查明的数量就达到15万-16万斤,销售金额达到39万余元,且还存在真假混卖、多次销售、仓储巨大,以及种植后杂稻较多等危害粮食安全的严重情节。综合考量“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知名度较高,侵权人主观恶意较大、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考虑惩罚性因素并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四被告连带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最高法认为,本案是司法与行政合力保护、严厉打击套牌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农业行政执法为民事诉讼固定了侵权证据,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行政机关执法证据,并据此审查认定侵权事实。在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适用惩罚性的因素,对权利人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取得了维护品种权及种业秩序的良好法律效果。

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新品种苗 赔偿各项损失300万元

北京北方丰达公司为梨新品种“苏翠1号”在中国除江浙沪地区外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品种权使用费包含100万元门槛费和销售价格6%的提成费用。平鼎合作社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梨树苗,经鉴定为新品种“苏翠1号”。丰达公司公证取证时,平鼎合作社负责人自称“该基地种植大概14万棵苏翠1号”,平鼎合作社认可曾参加政府采购并就该品种成交2.5万株。丰达公司诉请判令平鼎合作社停止种植和销售“苏翠1号”梨树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平鼎合作社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梨树苗“苏翠1号”,其行为侵害了丰达公司在特定区域内对新品种“苏翠1号”的独占实施权,根据平鼎合作社现有经营规模和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决平鼎合作社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并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共计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提起上诉。

最高法二审认为,综合考量政府采购事实和成交情况、平鼎合作社自述繁殖规模较大、“苏翠1号”品种权实施许可费以及丰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实现震慑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将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变更为平鼎合作社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最高法认为,本案在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时也体现了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法定赔偿是在难以准确计算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的一种替代方法,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各种方法尽量查明损失、获益等情况,切实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如确需适用法定赔偿,则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依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一般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二审逐一列举分析影响法定赔偿适用的具体情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弥补权利人损失并切实制裁侵权行为。

(作者:徐倩宜 编辑:李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