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财经全媒体见习记者 杨希 北京报道
4月7日下午,由21 世纪经济报道、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办,中国仲裁法学会研究会金融仲裁专业委员会支持的“电票业务发展及失权风险研讨会”在京举办。中国银行业协会原首席法律顾问、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金融仲裁专业委员会主任、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兼首席研究员卜祥瑞主持并参与了本次研讨。
卜祥瑞介绍,《票据法》制定于1995年,《票据法》施行伊始,司法领域也曾出现了对《票据法》法条“望文生义”的不当判例,后来经过二审或者再审做了纠正。《票据法》实施的27年来,不仅规范了票据业务规范发展,也为票据争议依法解决奠定了基础。2009年人民银行发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16年上海票交所成立并迅速建立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在这个过程当中,法院在诸多的票据争议判决中,并没有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相关规范纳入视野。
2015年前后,银行票据行业出现了一系列的大案要案。当年12月31号,银监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5〕203号),对票据行业突出风险问题做出有针对性的提示。2016年,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在这个过程当中,票据行业发生了一系列重大争议案件,各地法院恪守了法治原则,按照《票据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有力促进票据行业乱象的治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上海票交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投产运行后,这种状态并没有改变。上海、广东广州、深圳等地法院当时对电子商业汇票有关争议的裁判,仍然恪守了法治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近两三年以来,随着电子票据业务迅猛发展,相关争议显著增加。部分法院对电子票据业务争议法律适用、诉讼时效、线下追索权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产生不同认识,尤其是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法律效力认识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存在错误的认识。通过专家研讨,集思广益,正确理解并把握《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推动各方公允解决相关票据争议,对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卜祥瑞随后总结了研讨会上各方的共识。
第一,对于票据争议,尤其是涉及电子商业汇票争议,必须在法治的语境下解决或者裁判。《票据法》应该是处理票据关系的基本法。《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这是《票据法》在立法上的授权条款。需要强调的是,该条款文义表明两点:一是人民银行有权依据《票据法》制定票据管理性规范,非管理性规范不应在此授权范围之内。二是票据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在制定后,须报国务院批准。众所周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就是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第2号令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当前部分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所引用《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仅是人民银行发布部委规章,该办法未经国务院批准,并不必然构成《票据法》授权的管理性规范。
处理电子商业汇票相关争议应当坚持法治的原则,应避免争议裁判监管化,维护法律的尊严。《票据法》颁行27年来,其保护、确立的票据法律关系并没有本质性的改变。从法制的角度来讲,电子商业汇票和传统纸票,只是票据体现法律关系的载体不同,并不因此改变法律赋予票据关系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包括票据的追索权。
第二,要坚持正确理解并把握《票据法》的立法宗旨。《票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充分体现了《票据法》立法目的、宗旨。四句话之间存在递进关系,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制定《票据法》最重要目的之一,无论是部委规章,还是相关程序性规范,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个人、任何机构无权通过以非法律规范方式限制、减损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够因为纸质性票据交易数量下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迅猛发展,就以低层级的业务规范否定法律赋予票据关系当事人的权利。《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法律赋予票据关系当事人最重要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办法与《票据法》根本不是一个阶位,“必须”却在某些不当司法裁判中限制了票据关系当事人法定权利,有违《票据法》立法宗旨。
值得注意的是,《票据法》颁行久矣,近些年来已经有数十位代表委员呼吁修订,尤其是强调将电子票据业务纳入其中,解决票据争议裁判有法可依问题。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印发至今也有13个年头了,应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尤其是对没有法律依据限制、消减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以及票据权利追索时效等内容遵循法治原则进行修改。
第三,应该坚持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路径及争议解决的多元化。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说没有救济也就没有权利。部委制定的业务管理规则,可以改变票据交易关系流程,甚至业态,但并改变甚至消灭法律赋予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相关当事人未在特定系统中载入追索通知事项,仅仅是不享有特定系统追索程序权利,但不能因此剥夺票据关系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乃至诉讼方式行使权利。
中国银行业协会秘书长刘峰代表在“两会”期间,提出要制定《金融纠纷调解法》的建议。他建议,今后的金融纠纷应当先经过特定的金融调解组织调解后,才能够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即借鉴国际上金融纠纷调解作为仲裁、诉讼前置程序经验,强化诉源治理。对于票据纠纷,应当既鼓励大家在数字化的时代,利用线上去追索,也应该依法保护法律赋予当事人线下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
第四,支持票据行业规范性发展,仍然是金融监管和司法机关的重要价值取向。无论是任何金融争议的解决,争议本身只是化解存量。票据业务未来市场发展的空间仍然巨大,金融机构还要在票据业务的增量上做文章,票据业务在服务小微、服务实体经济方面的作用不容否定。金融监管机构应适应电子票据发展的客观需,及时修订监管政策及规制,为票据业务良性发展创造政策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包括正在制定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应当充分地考量金融业及票据行业发展的趋势与特点,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来巩固票据业务发展的成果,促进票据行业规范发展。各级法院则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规定,坚持法治原则,坚持依法裁判。
(作者:杨希 编辑:李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