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龙建言《金融稳定法》:特别防范化解非金融企业引发的金融风险

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徐倩宜 2022-04-26 13:46

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 记者 徐倩宜 北京报道

4月20日下午,由21 世纪经济报道、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主办,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金融仲裁专业委员会支持的《金融稳定法》专题研讨会在京举办。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院长、教授,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会长张长龙参与线上研讨。

4月6日,央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张长龙表示,《金融稳定法》的出台正当其时,同时,从国际视野观察,制订《金融稳定法》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他认为,我国完全有必要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经验,完善金融稳定法律制度。

他表示,《金融稳定法》草案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并从六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特别防范化解非金融企业引发的金融风险

张长龙认为,近年来很多房企引发了涉及全社会的严重的金融风险。他指出,第二十三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非金融企业引发的金融风险以及按照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要求牵头处置的其他金融风险。但是,对于此问题并没有在《金融稳定法》草案的其他地方涉及。因此他建议,对非金融企业引发的金融风险的形式、内容、处置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特别规定。

二、重点防范金融风险跨区域、跨行业传染

金融风险有外溢性强、波及范围广、影响程度深等特点,重大金融风险可能严重危害金融稳定。因此,第二十七条规定要防范风险跨境传染。

张长龙认为,关于境内金融风险跨区域和跨行业传染的规定不清楚。他提出,应当压实责任,防止跨区域、跨行业的金融风险传导和蔓延,防止单体局部风险演化为系统性全局性风险。可以借鉴传染病处置办法,防止金融风险跨区域、跨行业传染。

三、对批准程序和要求应当更加明确

对于第十条规定的持牌经营条款,张长龙认为谁来批准、使用虚假资料批准怎么办等问题需要细化和明确。

四、信息报送要及时

张长龙指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状况、统计数据等相关资料。

他认为,金融信息的报送重在及时,建议增加“及时”的要求,即“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五、对金融信息的披露和传播规定应该更加严格

张长龙指出,第九条和第四十条对金融信息传播管理进行了规定和处罚,但是,金融风险由于其外溢性、复杂性、关联性强,容易产生跨行业、跨市场和跨境的金融风险传导,一旦发生传导蔓延将严重威胁金融稳定和国家安全。而且,金融机构的一些小问题可以自愈,但是如果信息提前传播出去,则会引起恐慌。

他认为,金融信息的披露和传播规定应当有别于其他行业的规定。哪些信息需要披露、何时披露等需要严格规定。

六、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与协调

张长龙指出,金融稳定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因此,《金融稳定法》不仅要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等其他金融法衔接与协调,而且要与《破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安全法》《外商投资法》等非金融法衔接与协调;不仅要与实体法协调,而且要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衔接与协调;不仅要与其他法律衔接与协调,而且要与《地方金融监管条例》《非法集资处置条例》《存款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衔接与协调。

他重点举出三个衔接与协调的关系:

(一)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衔接与协调

他认为《金融稳定法》应当与2020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统筹考虑,协同修改。金融稳定委员会和人民银行都负责宏观审慎政策与行为监管,因此,两法可能会与重合与矛盾的地方。人民银行“从银行的银行”转变为“金融体系的银行”,在这一点上,两法应该能达成共识,但是,在有些方面两法规定应当更加明确,如金融稳定委员会和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

(二)与破产法的衔接与协调

张长龙指出,《金融稳定法》草案在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化解及处置工作中引入了《破产法》的相关理念及制度,如集中管辖、“三中止”等,为金融机构的市场化破产及退出提供了依据。

他建议,《金融稳定法》草案中的部分处置程序仍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例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采取处置措施前的主要负责人审批制度、处置部门申请解除金融机构财产和股权保全措施的具体制度等。此外,需要做好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金融风险处置时可以向第三方机构转移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财产处置行为有权请求撤销)的有效衔接与协调。

(三)与《期货和衍生品法》的衔接与协调

张长龙指出,《金融稳定法》草案与刚刚表决通过的《期货和衍生品法》都有关于终止净额结算的规定,但是立法略有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有其客观原因,因为《期货和衍生品法》强调金融微观审慎,需要对终止净额结算有刚性的法律规定,使市场与交易者对交易有明确的预期。但是,《金融稳定法》更强调金融宏观审慎,而且是从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化解甚至国家安全的高度规制金融行为,因此,需要赋予处置机构尽可能广泛且强有力的权力,以确保处置实效。

他建议,将《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但实施金融风险处置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暂停衍生品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但是,《期货和衍生品法》刚刚表决通过,近期修改已不太可能。鉴于此,目前只能在《金融稳定法》草案上下功夫。一是进一步明确“暂停合格金融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的程序及实体性条件,且条件设置尽量严格,以避免“暂停”的滥用,减少“暂停”对衍生品正常交易的不当影响。二是设定一个暂停合格金融交易终止净额结算的最长期限;此乃除斥期间,一旦期限届满,即使金融风险尚未处置完毕,如无其他特殊情形和特殊程序,都应终止“暂停”,以平衡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作者:徐倩宜 编辑:李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