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丨法学汇②:如何平衡数据互联互通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

合规科技张雅婷,实习生韦思宇 2022-04-26 18:18

法学界大咖刘继峰、丛立先、胡开忠共议理论探索与创新。

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张雅婷 实习生韦思宇 广州报道 4月2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办2021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发布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会上介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成立工作专班,形成充分尊重数据处理者创造性劳动和资本投入、承认和保护数据处理者的合理收益等原则性思路。

自2015年《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后,关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被多次提及,各地开展特色探索。《“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对“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相关工作进行部署。

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南方财经合规科技研究院推出“解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专题,梳理百份政策图解中国探路记,专访北京、上海、广州三地法院寻司法实践之解,还有六位法学大咖共议理论探索与创新。

平台面临哪些涉及数据的监管?互联网企业涉数据纠纷如何维权?应如何平衡数据互联互通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21世纪经济报道、南方财经合规科技研究院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刘继峰,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丛立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胡开忠,为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划重点。

21世纪:近年来,在国内外对于平台经济的监管趋严,在数据生产、流通、利用、共享过程中,企业主要面临哪些监管问题?

刘继峰:在数据经济时代的大背景下,数据俨然成为企业的主要生产资料,企业间的竞争也会以数据为中心展开,为此,在数据生产、流通、利用、共享等各个环节都涉及到监管问题,其背后是复合性的法律关系。

首先,从数据的来源角度来说,大多数数据来自于个人信息。这个数据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介入监管。如下载APP时,登录页面会写有“是否同意协议”的字样,这是企业在获取个人信息的告知,这里可能存在过度收集信息的问题,需要对此进行监管。在使用APP的过程中,如果将信息公开,且涉及到个人敏感信息,则需要个人同意。

其次,从企业角度来说,涉及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层面上的监管。如果企业将个人隐私的数据脱敏,此类数据权属就归为企业,对于脱敏的用户数据,企业享有用户信息的所有权,可以将其作为商品流通,如果在此基础上开发创新性数据产品,这其中会关乎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果其他企业未经许可擅自抓取企业的数据包括脱敏的和未脱敏的,都可能构成违法。如果企业拥有的个人信息量十分庞大,且成为其他企业经营的必需设施,核心设施拥有者拒绝当其他企业使用这些数据,可能构成垄断行为。

最后,大数据中可能保护国家利益。从国家角度来说,数据的生产、流通、利用、共享过程也可能涉及到国家安全,需要数据安全法介入对企业进行监管。

丛立先:随着科技发展,数据已成为互联网的血液。企业对数据的生产利用不仅是新的商业模式,而且极大程度依靠数据获得竞争优势。这个过程中,对企业的监管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领域如刑法、国家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私法有民法典、知识产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对数据的监管体现在各个环节。

胡开忠:对企业的数据监管主要是三个方面,第一是个人信息保护,第二是国家安全保护,第三是社会公共利益保护。

从个人信息保护角度来说,我国现行的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均规定,企业不能对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收集或者违反必要原则非法收集。其次,在数据加工过程中,信息需要流通、使用甚至是共享,各环节可能会涉及国家安全的问题,如网约车的数据往往与国家安全有关。此外,平台在数据生产利用过程中,可能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对数据进行垄断性使用,则可能会形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数据垄断,我国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对此进行监管。

21世纪:随着新领域新业态的不断发展,互联网企业之间涉及的数据纠纷越来越多,据你观察,企业一般有哪几种保护自身权益的路径?

刘继峰:企业保护自身数据权益可以有以下几种路径。第一,如果数据构成知识产权,前提是数据作为作品,企业可以利用知识产权法来保护自身权益。第二,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资料和经营工具,会在获取、抓取的过程中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企业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身权益。第三涉及反垄断法,比如头部互联网企业滥用数据从事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构成反垄断法。

丛立先:在互联网企业的涉数据纠纷中,企业如需保护自身权益,需要考虑拥有的数据是否形成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例如,有一部分数据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有的成为数据库资产等,只有形成权益才有保护路径。企业自身对权益的有效管理,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路径寻求保护,如形成数据库作品、申请专利或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等,维权则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同时,行政执法的监管也为企业合法权益提供保护路径。

胡开忠:如果遇到其他企业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来抓取数据,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保护措施:第一,该企业对于自己合法收集后加工整理的数据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保护,比如平台采取技术措施限制非法抓取数据。第二,该企业在数据利用过程中,可以与有意愿利用数据的企业签订合同,双方对数据利用进行合法约定。第三,如果遇到某些企业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法窃取数据的情况,那么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通过诉讼来保护自身权益。

21世纪:为了健全数字规则,提升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效率,以工信部为代表的监管机构开始推行全行业的数据互联互通机制,但另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不容忽视,你认为二者应如何实现有益平衡?

刘继峰:互联互通是当下整个社会热议的问题,也是近年来工信部大力推进的工作。单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角度来讲,互联互通对其是不利的,法律要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给予尊重。

从哪些层面考虑进行对数据的互联互通,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有人认为从竞争的角度,也有人认为从保护中小企业的角度,还有人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探讨互联互通的问题。有一些数据的开放在法律上的指向是相对明确的,比如软件领域,二十多年前的“微软垄断案”就是微软被指控垄断操作系统,将浏览器软件与视窗操作系统非法捆绑销售,其违反反垄断法的罪名成立。

但由于数据权属关系的复合性,决定了数据的互联互通具有非常大的难度,也是对现行法律提出的非常大的挑战,目前各国尚未在这里领域做出明确规定。基于诸多数据中会包含个人的姓名、地点、时间等,这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同时生成一种公共利益,也可能会在类别化信息的过程中涉及到国家安全问题。数据开放,必须在不干涉以上利益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互联互通。

丛立先:数据产权化,是企业私有产权的概念,从维护和行使私有产权的角度可能会出现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在数据这个新领域进行规制,是当前国际上公认的做法。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注重保护企业私有产权与在数据流通共享基础上维护竞争秩序的平衡。防止平台数据垄断的关键是平台互联互通和数据互操作,如果形成数据闭环会非常糟糕。但在实践过程中,很多时候没有普适办法来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当前主要从个案出发,积累司法裁判和执法规制来调整。

21世纪:当前各地例如上海、深圳已在积极探索数据权益保障,明确提出保护财产权益等。你如何看待地方的立法探索?基于现有立法,你对推动完善我国涉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有何建议?

刘继峰:企业对数据拥有财产权益,包括其自身使用,比如用于定向投放广告,也包括允许他人使用自身拥有的数据。如果数据不构成知识产权,可以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可以考虑形成对涉数据知识产权的二阶权利保护模式。

对于数据知识产权来说,哪些情况下数据构成知识产权,并对其给予基于传统知识产权概念的保护,这对立法是一个重大挑战。比如要不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给予知识产权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和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否相同?如果给予保护,所有权人是谁?保护期限又是多少?各个方面都会存在新的问题。但从总趋向上来看,可以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角度来切入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判定,但也要进一步考虑到人工智能的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显著性,是否和传统知识产权有所差别。

丛立先:当前依靠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经无法覆盖互联网兴起的各种新问题,产业实践走在前面,部分立法落后。各地对数据立法的探索,不光是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还有数据共享、利用、监管等有机平衡的全方位数据管理体系,数据的互联互通与互操作很重要。基于现有立法,如需推动完善我国涉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我建议应根据数据这种新型知识产权的特点,要区分国内、涉外数据知识产权的不同,国内涉及私权保护和市场竞争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涉外数据知识产权的立法除了上述之外,还需要注意国家之间的竞争与安全问题。

胡开忠:地方在进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时,要遵守中国现有立法的基本规定,比如要遵守民法典中关于财产权和物权的规定以及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在制定条例时不能随意突破上位法律的规定。地方对于数据授权的问题要慎重,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当中央立法通过后,地方可以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或办法。

创设数据知识产权来保护数据的问题非常复杂。首先,如果在数据上设立权利,权利主体如何界定是个问题。个人向企业提供数据,个人对其是否拥有权利,比如消费者驾驶特斯拉品牌的车,其行驶数据可能会被谷歌地图利用,数据权利主体并不容易确定。其次,数据产权的权利内容是什么,是对数据的绝对利用权还是访问权,这个也不甚清楚。再次,数据产权是否受到时间限制或其他方面的限制。最后,数据产权性质上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是财产权利还是其他权利,它与资产是什么关系,以上的问题都值得继续研究。

我认为,对于数据进行产权保护,不能只是简单地设定产权,而应对其进行一种弱保护。为数据设定产权会很大程度上威胁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企业把数据信息垄断,当公众需要访问必要的信息时就无法获取,就会妨碍公众对数据信息的访问、接触和利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应对设定的数据产权进行适当限制,比方说时间限制、权利行使限制,这样国家和公众可以在合理目的下对数据进行合理使用,使企业利益与公众利益达到平衡。

21世纪: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在数据等新兴领域应用场景丰富,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大背景下,您对我国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建立起全球性的国际规则有何建议?

刘继峰:我国是数据大国,在数据总量、数据开发、数据交易上,我国都在不断探索,如何通过自身探索进而成为全球性的国际规则,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发展方向,也具有重要的国家战略意义。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层面,这种探索最终要落实到法律上。需要我们运用实践得出经验,将具有稳定性的经验纳入到我国本土的法律制度中来,形成相对体系性的规则。这样,影响力将会扩散到其他国家甚至国际组织,最终会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则起到重要指向作用。

丛立先:我们国家与世界上发达国家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进程差不多,对应的是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我们应有这个制度自信。在建立全球性的国际规则上,应按国际化定位来实践,也需要注意本土化,注重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在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来促进利用、共享。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的行政执法机制在全世界有制度特色,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形成独一无二的经验做法,可借此在数据领域做出中国监管特色。

胡开忠:对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意义重大。我国互联网发展快速,很多互联网企业特别是平台企业,因为以往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其在数据产权方面受到不正当手段的侵害。我国如果开展数据产权保护形成规范,使数据收集者、社会公众和国家三方的利益保持一定程度的平衡,可以促进互联网企业发展,使企业在数据收集整理中的投入得到应有回报,保护合法劳动权益,也可以保护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规则的形成也有利于我们国家文化产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甚至维护国家的安全。如果将成熟经验向其他国家推广宣传,可以提高我国在数据产权保护方面的话语权,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

(作者:张雅婷,实习生韦思宇 编辑:郭美婷)

张雅婷

记者

关注与数据相关的一切,聚焦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数字政府、数字经济等。常驻广州,微信:ellenmiu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