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朱英子 综合报道
父母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若父母的债权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该未成年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官微便披露了一起上述类型的案例,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该案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份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涉5000万债务的强制执行
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房屋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李某3为威兰德物流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李某2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2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1、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2名下,当时李某2不满7周岁(李某2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1、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2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
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
对此,李某2向法院提出,案涉房屋是其接受赠与所得的个人财产,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因李某1、薛某的债务而被执行。案涉房屋的归属应以当事人购买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李某1、薛某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女儿李某2是该二人购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她认为,李某1、薛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无逃避债务的意图,李某3对该二人的赠与行为不享有撤销权。案涉房屋不应被认定为家庭财产。即使案涉房屋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李某2成年后也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实际出资人李某1、薛某与登记权利人李某2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并无争议,无需根据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属。
债权人李某3则提交答辩意见称,从案涉房屋的出资、购买过程及使用收益状况判断,李某2名下的案涉房屋属于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被登记在李某2名下时,其年仅7岁,该房屋明显超出李某2的生活所需。
而且,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无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主体一直都是李某1、薛某。该房屋长期被李某1、薛某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威兰德物流公司三家关联企业作为经营用房。
李某3指出,2007年,案涉房屋作为1800万元贷款的担保物被抵押给银行。该抵押行为显然不是为了李某2的个人利益,也并非李某2单纯获益行为。李某1、薛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2名下是出于规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考虑,该房屋应当作为李某1、薛某的责任财产继续执行。李某1、薛某于2014年2月向李某3借款5000万元,于同年3月办理协议离婚、拆分资产并长期居住在国外。李某1、薛某采取各种手段拖延债权人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对于有关该二人的诉讼案件几乎均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某2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2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2的再审申请。
(作者:朱英子 编辑: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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