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社会生活中,为了应对未来的不确定性以及资产保值的需求,越来越多的家庭购置各种保险。除了为自己购买,也会为子女购买,有买重疾险的,有买医疗险的,有买理财险的,购买保险的保费金额或多或少,为的是给孩子一份保障。那么在离婚案件中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能分割吗?有以下几种判决结果,让我们来看看法院的案例和律师的分析。
法院案例
判决结果一: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在离婚案件中不分割
案例1:查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号:(2016)皖1126民初1688号):
本案中陈某提出诉讼请求:为小孩购买的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陈某所有。
法院判决:
经向保险公司咨询,保险合同到期后,费用由受益人查永喜领取。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为子女的权益考虑,不宜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如果投保人查某单方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陈某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另行主张。
案例2:蒋甲与傅某某离婚纠纷(案号:(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539号):
本案中蒋甲提出诉讼请求:分割傅某某名下为子女购买的平安保险。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保单尾号为7884的保险,鉴于被保险人为蒋乙,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此类情形中,投保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则为子女购买的保险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视为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分割。
判决结果2:投保人申请退保,分割退保后的现金价值
案例1:孙某与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9)苏0812民初10280号):
本案中原告孙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某1退取的少儿保险费归孙某所有。
法院判决:
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双方未成年子女。关于原告主张大部分保险费均由其交纳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5年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另,原告主张以实际交纳的保险费12838元计算返还数额,因购买该份保险合同属双方当时的共同家庭决策,现被告已办理了退保手续,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缴费5次(2011至2015年),离婚后原告缴费1次(2016年),被告缴费1次(2017年),结合被告退保的现金价值为11501.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保现金价值4107.84元(11501.96÷7*5÷2)。
此类情形中投保人申请退保,损害了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夫妻另一方利益,退保的现金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
判决结果3:投保方自愿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离婚时法院予以分割
案例1:王某1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20)渝05民终1368号):
本案中王某1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登记在陈某名下的共同财产:陈某名下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价值。
法院判决:
关于王某1要求分得陈某名下保险的现金价值。因案涉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系由陈某以双方婚生女王某2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该保单虽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保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应视为系双方对女儿的王某2赠与。为保障王某2合法权益,不宜将该保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作退保分割。鉴于陈某表示在维持现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情况下,愿意将双方的离婚时的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该院予以尊重。因此,该院酌情以第五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2361.9元为基数,认定陈某应向王某1给付其中的现金价值一半即23610元(47220÷2)。
案例2:张×与王×离婚纠纷(案号:(2015)房民初字第07752号):
本案中张×1提出诉讼请求:张×1用婚前财产922900元为张×2投保的[未来]丰盈终身寿险(分红型)每年返款20 000元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
关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信诚[金色年华]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被保险人为张×2,是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保险现金价值的一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现金价值23 3795元。
此类情形中,投保方为维持现有保险人和受益人,自愿处分为子女购买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法院会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
判决结果4:未经另一方同意为子女购买大额保险,离婚时可分割
案例1:姚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22)京02民终1673号):
本案中姚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婚姻存续期间王某购买的商业保险10份。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姚某对该购买行为不予以追认,要求对用共同财产投保的保费500万元进行分割,要求分得70%。
法院判决:
姚某主张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其同意,对该购买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对用共同财产缴纳的保费500万元进行分割,并要求多分。王某认可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故仅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部分,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
此类情形中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购买大量大额保险。夫妻共同财产中用于缴纳保费的部分应予以分割。即投保方需向另一方补偿保费。
律师说法
1、在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若夫妻双方中任意一方在家庭事务中正常为子女购买的保险,法院认为该保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离婚案件中该保险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在离婚时不予分割。
2、夫妻共同生活中,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家事代理制度,应认定一方为子女投保的行为经过了另一方同意,一方主张未经其同意的,应当进行证明。此情形下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分割时也仅分割保险的现金价值,而不分割保费。
3、因投保人可处分该保险合同,即其可行使退保、续保、取得分红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故投保人在案件中对保险合同不同的处理方式也会影响法院判决,如投保人后续的做法是:(1)退保,则子女保险利益消失,夫妻另一方可主张对保险退回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2)续保,但同意分割,则法院允许在离婚案件中对估算出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4、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也会为自己购置保险,而此类保险的处理规则法律有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4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但是,分割保单需满足下列条件:1、保单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保单的保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4、离婚时保单处于保险期内。此类保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金价值。
5、婚姻存续期间,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也可适当为子女购买合适的保险,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时的利益。法院在离婚纠纷中,也会根据个案情况、保险类别、是否具有合理性等,结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作出裁量。
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李岩律师
2023年1月11日
(作者:李岩律师 )
声明:本文由21财经客户端“南财号”平台入驻机构(自媒体)发布,不代表21财经客户端的观点和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