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隐私”VS“公共利益”, 政府信息公开中谁该让步?

在征收过程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但当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的时候,应如何平衡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中征律师为您一文解答

被征收人为保证所获补偿款公平公正,同时也是为了监督征收部门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发放,往往向政府申请公开所有村民的房屋或土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但实践中,存在大量政府以除申请人本人外、其他村民有关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属于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的情况,既造成权利有效监督的缺失,亦严重侵害村民知情权、公平受偿权。


对于其他村民房屋或土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应当不予公开的范围,最高法一则案例给出了明确的回复,同时,也在最高法层面再次重申了个人隐私让渡于公共利益的裁判政策导向。本篇文章将通过该则案例来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背景

(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中,三位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征收人向再审被申请人公开所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土地征收补助费用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再审被申请人认为除申请人本人的相关费用发放明细外,其他村民补偿费用的相关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其他村民的信息不属于三位再审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的政府信息,因此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再审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除再审申请人之外其他所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土地补助费用不存在),涉及“三需要”的判断、个人隐私的界定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如何进行等法律问题。


针对第一点,最高法认为,在行政机关未以“三需要”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时,司法机关不应主动审查、更不应主动以此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此外,最高法明确被征收人或申请人对“三需要”的“合理说明”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针对第二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第十四条,在涉及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时,被申请人(政府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未提供履行该程序的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做出的不予公开决定不符合前述规定。


针对第三点,最高法认为本案中个人隐私权应当做出让渡,理由在于: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参照适用)已经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


综上,最高法撤销了一审及二审判决,并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公开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中征律师分析

获取公平公正的补偿属于每个被征收收人的权利,反过来,保障每个被征收人获取公平公正的补偿是征收部门应尽的义务。尽管其他村民的房屋或土地补偿发放情况属于涉及个人隐私,但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该类个人隐私应当作出让渡,故该类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法条链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第六款:“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

第十一条一款(三)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作者:北京中征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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