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纠纷概要
期货投资者李某反映,近期其账户被期货公司强平,但期货公司没有从客户利益出发,第一天先选风险低的期货品种进行强平,第二天再选风险高的品种进行强平,李某认为期货公司这种做法加重其损失。此外,李某发现期货公司在交易期间无故限制其出金,在与期货公司沟通无果后,遂申请调解,要求期货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期货公司强平及限制出金的行为是否合理。李某一方面认为期货公司强平顺序、品种不合理,另一方面对期货公司在其无持仓情况下仍采取限制其出金的风控措施不认可。期货公司则认为上述行为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三、调解过程及结果
调解员梳理分析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合同、追保通知及强平记录等材料,了解到期货公司已在当日结算后向客户发送交易结算单、追保通知,并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多次提醒李某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李某在通话中也明确表示会自行处理风险。下一交易日开市后客户持仓风险度持续上升,但客户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最终期货公司进行强平。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据此,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前提条件仅为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客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此外,期货公司选择强平品种主要是从品种流动性、行情、风险度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且《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在依法或依约定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执行强制平仓操作时,公司有权自行选择平仓时机、价位、品种、数量。客户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等为由向公司主张权益”,因此期货公司的强平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
对于期货公司限制出金的问题,《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客户持仓按照期货交易所及公司相关要求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风险,为防止客户风险进一步扩大,公司可以对客户采取限制客户出入金的措施”,因此,限制出入金措施仅适用于客户有持仓的情形,期货公司在无持仓的情况下仍采取限制出金的措施是不合理的。
调解员一方面向李某详细解释合同的相关条款,阐明期货公司强平前已履行通知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强平,强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另一方面指出期货公司在李某无持仓的情况下采取限制其出金的风控措施缺乏依据。
经多次沟通协商,期货公司认识到自身错误,表示愿意适当下调李某的交易手续费,李某亦认可该调解方案,最终该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四、案例启示
结合本案,对于期货投资者而言,在交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有义务谨慎处理持仓。接到期货公司追保通知后,应及时关注账户情况,控制持仓风险,避免因对期货账户持仓风险关注不够而导致期货公司启动强平措施。
对于期货公司而言,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一是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强平和风险控制措施,选择平仓的时机、价位、品种、数量应控制在合理范围,避免过度强平引起纠纷。二是对于格式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建议采取加粗、加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标记,并在开户时向交易者做好提示和说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