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眼镜”案终审落槌:老字号商标与字号之战,司法厘清“地域共存”规则

南财法治通 2026-09-15 15:54

来源:南方+

9月15日,随着广州东方眼镜公司收到判决书,一场持续近二十年的“东方”之争,终于迎来终审结果。

1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诉赖志恒、宋宁、广州市白云区金堡洋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意味着,扎根广州近四十年的“东方眼镜”品牌,在法律上获得继续使用的空间。

这是被起诉的金堡洋东方眼镜店。

这场官司看似是两家同名企业的商业博弈,背后却是老字号保护领域一个长期悬而未决的难题——当“中华老字号”的全国性荣誉遭遇字号登记的地域性现实,法律的边界究竟在哪里?

终审判决: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4年,上海东方眼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赖志恒、宋宁、金堡洋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其第21407810号“东方”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店招、店铺装潢、广告牌、销售单、眼镜布、购物袋及网络销售宣传平台等处停止使用含有“东方”字样的标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此前报道>>)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东方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的核心认定是: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东方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

上海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上海东方公司的“东方”东方商号使用历史可追溯到1928年,曾于1993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全国范围形成了一定影响,该影响力不宜以行政区划范围直接予以限制。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终审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维度进行了审查,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商标侵权层面,法院指出,上海东方公司的权利商标为纯文字“东方”,而被诉标识系由中文“东方眼镜”、英文“ORIENTAL VISION”及图形构成的组合标识。被上诉人始终以图文组合形式整体使用,未单独或突出使用“东方”二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系以整体视觉效果认知被诉标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

法院进一步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在先使用抗辩。广州东方公司成立于1988年,自成立起即使用“东方眼镜”字号,并于1998年在当地报纸使用被诉组合标识公开宣传,均远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2016年。广州东方公司在广东地区持续经营三十余年,其商标多次获评“广东省著名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于广东地区形成一定知名度。

针对上海东方公司提出的“金堡洋眼镜店成立于2021年,晚于商标申请日”的主张,法院作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认定: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系指使用行为的发生时间,而非被诉侵权主体自身的成立时间。金堡洋眼镜店作为广州东方公司统一经营体系的加盟门店,在经营管理、货源供应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均由广州东方公司统一管控,属于原有商誉影响的地域范围内的合理延伸,有权援引先用权。

在不正当竞争层面,判决指出,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知名度,应根据企业经营历史、产品销售范围及宣传的广度、力度等综合判断,不能据此断然排斥他人在其他地域独立形成的合法权益。现有证据表明,上海东方公司门店主要集中在上海地区,在广州及广东地区并无直营或加盟门店,亦未通过其他经营方式在该地区形成实际市场影响。而广州东方公司名源起于与“东方果店”共用经营门面,难以认定其自登记使用“东方眼镜”字号起即具有攀附上海东方公司商誉的故意。

法院最终认定:两家公司各自经营三十余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地域分割和市场共存。眼镜行服务具有较强的线下属性和地域依附性,广州地区的消费者基于广州东方公司近四十年本地经营形成的认知,不会因被上诉人使用该字号而误认为其与上海的上海东方公司存在关联。

判决中特别强调:“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已形成的地域分割和市场共存现状,最大限度地避免相关公众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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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纷争:从最高法到地方法院的裁判逻辑演变

这场法律战并非始于今日。

早在2004年,广州东方眼镜公司便尝试注册“东方”商标,2010年进入初审公告阶段后,上海东方公司提出异议。此案历经异议复审、一审、二审,最终于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上海东方公司“东方”商号在全国范围形成了一定影响,广州东方眼镜对“东方”商标的注册会损害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不予核准注册。

彼时,最高法的裁判逻辑侧重于保护“中华老字号”的全国性影响力。

然而,十年后的这起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核心差异在于:2016年最高法审理的是“商标能否注册”的行政确权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民事纠纷。前者关注的是权利边界的划定,后者关注的是既成市场秩序下的利益平衡。

法院明确指出,上海东方公司在广州及广东地区并无直营或加盟门店,亦未通过其他经营方式在该地区形成实际市场影响。这一事实认定,实质上将“字号权保护范围”从抽象的笼统的全国性荣誉,拉回到了具体的市场经营现实。

广东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温旭教授在此前接受南方+采访时便已指出:“中华老字号更多是一种荣誉,这种荣誉其实是附着在字号权和商标权之上的,但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不等于冠以‘中华老字号’它就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荣誉,因为它的认定是根据企业时间长短来的,具有地域性,它不同于驰名商标。”在得知终审判决后,他告诉记者,西方发达国家对商标的肯定是以实际使用为划分标准,使用产生商誉,但我国过分强调注册商标的强保护,导致数以十万计的商标不仅占据了品牌的文字资源,且躺在商标局文档库里睡大觉,不产生任何效益,而且滋生了一大批商标蛀虫,虽然国家制定了三年不使用可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商标注册人往往通过造一些非真实市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来躲过一劫。本案中的核心点在于还原客观事实真相,以有区别性并存的方式划分双方使用界限,正是尊重真实使用产生区别特征,并产生商标商誉这一国际趋势的体现,不失为在适用法律和尊重事实上并举的创新性判决。

跳出个案:老字号商标与字号冲突的制度困局

“东方眼镜”案并非孤例。近年来,老字号领域的商标与字号冲突频频进入司法视野。

南京吴良材与上海吴良材的纷争同样引人注目。两家企业同根同源,因公私合营等历史原因各自独立经营,在各自地域范围内形成了知名度。法院最终判决两地企业“共享品牌但限定字号使用范围”,体现了“尊重历史、禁止混淆、诚实信用、利益平衡”的裁判理念。

“莲香楼”商标案则呈现了另一种困境:中华老字号“莲香楼”的字号权益与商标专用权分属于不同主体,形成了“一牌多主”的割裂局面,并造成产品质量无法统一把控,进而会让消费者产生相应的误认与混淆,不利于莲香楼品牌做大做强。“张小泉”的商标权纠纷同样集中体现在沪杭两地企业的权益冲突上。

这些案例共同指向一个制度性根源:商标依商标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实行全国性保护;字号则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由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早期仅需排查本辖区重复信息。两套体系长期并行,数据库互不打通,为日后的权利冲突埋下了伏笔。

据南方+此前报道,上海东方眼镜公司在取得“东方”商标注册后,在全国范围内提起至少37起批量维权诉讼(截至2024年)。这一现象揭示了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当一家企业获得全国性商标权后,如何对待全国各地在商标注册前便已合法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同名字号企业?

本案判决给出的答案是:在先使用并已形成一定影响的字号,在原有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这一裁判要旨,实际上为全国范围内大量类似的“同名不同地”老字号纠纷提供了一个可参照的司法样本。

多名法学专家认为,判决书中“尊重已形成的地域分割和市场共存现状”这一表述,既是对本案的裁判说理,也为制度层面的改革提供了方向。

值得注意的是,广东已在探索相关制度创新。广东省商标协会此前发布《广东省知名字号评价规范》团体标准,围绕历史传承与维权保护、市场表现与发展绩效、市场声誉与客户满意度、发展潜力与时代适应力4个维度,对企业字号进行全方位、动态化评估,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字号保护、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

中华老字号名录本身也在经历“有进有出”的动态调整。2025年5月,又有5个品牌因整改期满不达标被移出名录。定期复核机制为老字号企业敲响警钟:荣誉不是永久的“护身符”,市场表现和品牌活力才是根本。

南方+记者 项仙君

(来源:南方+ 编辑:赖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