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起实施!惠州出台公积金贷款新规

惠州发布
2026-11-01 12:16

来源:惠州发布

近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进一步优化公积金贷款政策,

放宽准入条件、提升贷款支持力度,

同时健全风险防控机制,

更好支持缴存人刚性和改善型自住住房需求,

助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办法》于2026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有效期5年,

原《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同步废止。

据了解,本次修订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惠州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形成共35条的制度文件。内容覆盖公积金贷款术语定义、贷款对象和条件、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和利率、贷款办理程序、贷款担保、资产与档案管理、监督管理等全流程事项,统一政策执行口径,进一步规范贷款业务管理、健全资金风险防控体系。

为更好地支持缴存人解决自住住房需求,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安居保障作用,《办法》推出多项惠民举措。优化放宽部分贷款准入条件,优化调整自住住房套数认定口径,由全国范围认定调整为按拟购房屋所在县(区)认定家庭住房套数。简化商转公申请门槛,取消商转公“唯一住房”、未使用公积金贷款、缴存地域等限制,进一步扩大政策覆盖面,惠及更多有自住住房资金需求的缴存人,有效缓解还贷压力。

在贷款支持力度上,《办法》优化贷款抵押比例,二手房贷款最高抵押比例由60%提高至70%,新增保障性住房贷款比例上限85%,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保障性安居项目的支持力度。同时,设置差异化额度上浮激励机制,购买绿色建筑、二孩及以上家庭、高层次人才购房等,均可享受贷款额度上浮优惠,将政策红利精准倾斜刚需群体与重点扶持对象。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仍为30年,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执行。

在便民惠民的同时,《办法》持续强化风险防控体系。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办法》区分购买自住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不同场景,细化抵押担保要求,完善抵押物价值核定规则,夯实贷款风控基础。同时,进一步完善监管与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骗贷、贷款逾期、严重失信等行为的处置,健全贷后管理、逾期催收、档案管理,压实相关人员履职责任,在释放政策红利的同时,筑牢资金安全防线。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接下来将配套出台业务操作细则,做好政策宣传解读,方便广大缴存人咨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更好支持缴存人刚性和改善型自住住房需求,助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原文如下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资金风险,落实租购并举,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经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规划用途为住宅的自住房屋。

本办法所称纯公积金贷款,是指缴存人使用公积金贷款资金即可满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组合贷款,是指缴存人使用公积金贷款资金不足以满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时,其不足部分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

本办法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正使用商业贷款用于购买本市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可申请将部分或全部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贷款资产,是指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及形成的全部权益。

本办法所称贷款档案,是指市公积金中心发放公积金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档案,由贷款申请、审核、发放、催收、变更、回收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承办管委会的各项决定及其交办事项。

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发放登记、回收和结算等金融业务。

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确认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作为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陆居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及有效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同胞具有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贷款资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所确认的购房合同,按规定支付购买自住住房的首期房款,并能按规定办理贷款担保手续;自筹资金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或合法建造手续,并能按规定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五)申请贷款时连续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6个月以上,且继续依规缴存;

(六)拥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申请人配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一)所购自住住房为别墅的;

(二)所购自住住房为独立成栋住宅的;

(三)所购自住住房系其与父母、配偶、子女之间买卖住房的;

(四)仅购买自住住房的部分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除外);

(五)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就同一套自住住房重复申请贷款的;

(六)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自住住房的;

(七)家庭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含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记录的;

(八)家庭已使用两次公积金贷款的;

(九)处于被市公积金中心或其他有权机关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期限内;

(十)申请人或配偶征信记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个人住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消费性贷款(不含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车贷、其他经营性贷款近5年内合并计算逾期累计超过6期、连续超过3期的;

2.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近2年内逾期累计超过6期、连续超过3期的;

3.贷记卡状态为呆账、冻结或止付的;

4.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5.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套数认定,以申请人家庭申请贷款时,在拟购房屋所在县(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住宅性质的不动产(含购房合同)确定的住房套数为准。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与他人共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住房产权的,拥有住房套数合并计算,每一个部分产权的住房计算为一套住房。

申请人家庭以外的他人为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的共同购房人的,住房套数按购房人各自名下所在家庭拥有的住房套数一并计算。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二套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一)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但其家庭在拟购房屋所在县(区)已有一套住房的;

(二)已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且其家庭在拟购房屋所在县(区)仅有一套住房,又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

第十条 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提前偿还原商业贷款的部分或者全部,已取得原商业银行同意;

(二)在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原商业贷款,可以办理商转纯公贷款、商转组合贷款。在非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原商业贷款,只能办理商转纯公贷款。商转公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原商业贷款本金余额;

(三)办理商转公贷款的住房须已办妥不动产权证书,该住房仅为原商业贷款设定了抵押权,不存在其他抵押权和被查封、设定居住权等任何权利限制的情形。

申请人须在市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之日起60日内办理商转公贷款的后续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的,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房贷比例计算的最高可贷额度;

(二)不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对单一申请人申请发放的贷款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共同申请贷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共同贷款最高限额;

共同申请贷款的,贷款总额为各申请人单独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且单独计算贷款额度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单笔最高贷款限额,贷款总额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共同贷款最高贷款限额;

(三)不高于按照供收比计算的最高贷款额度。申请人家庭月还款负债,扣除申请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不超过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的50%;

(四)不高于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个人可贷款额度:

1.连续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贷款额度=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8;

2.连续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贷款额度=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5;

3.连续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6个月:贷款额度=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

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包含申请贷款时最近12个月内的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及异地转入金额。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单笔贷款最高限额、共同贷款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购买首套、二套自住住房,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的,最高贷款额度可适当上浮,上浮情形不叠加执行,可从中选择一项执行:

(一)购买我市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商品住房或装配式建筑项目的商品住房;

(二)二孩及以上的家庭购买自住住房;

(三)高层次人才购买自住住房;

(四)经上级机关或管委会审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房屋贷款的比例:

(一)购买自住住房为预售商品房、现房的,全部贷款金额(含组合贷款)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二)购买自住住房为存量房(二手房)的,全部贷款金额(含组合贷款)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全部贷款金额(含组合贷款)不超过抵押物价值或工程总造价的60%;

(四)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全部贷款金额(含组合贷款)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5%。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贷款年限为30年,可贷款年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

(二)贷款年限与抵押房屋房龄之和不得超过40年;

(三)贷款年限最长可计算至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以可贷款年限较长的为最长年限。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依照国务院决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1.购买预售商品房、现房的,自购房合同签订且首期房款支付之日起,至该购房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申请;

2.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购房人名下满三个月之日止申请;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土地性质应属国有且取得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政府部门批准建、修住房文件,自取得上述文件之日起一年内申请。

(二)申请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贷款申请及符合法定形式的齐全材料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市公积金中心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由受委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书;

(四)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受委托银行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准予贷款决定或对申请人贷款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公积金中心复核确认。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后认为确有风险的,可以撤销准予贷款决定,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和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结余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拟定住房公积金年度发放额度,经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住房公积金年度发放额度按月实施,以公积金贷款发放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以及上述多种担保方式的组合。

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申请人申请贷款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购买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应当将本次贷款所购住房用于贷款抵押,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他自有房屋或第三方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抵押物价值应当不低于核定贷款额度时确定的住房总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须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办妥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用列入公积金业务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遵循审慎原则,核定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向市公积金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核查费用列入公积金业务支出。

(一)对于预售商品房、现房、存量房(二手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从本次交易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房屋评估价值(市公积金中心核查认定的房屋价格)以及房屋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核定的该房屋计税价格三者中取低者进行确定:

1.以所购预售商品房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担保财产的,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超过一年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2.以所购现房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担保财产,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超过一年,又或该现房产权转移登记至购房人名下超过一年的;

3.以所购存量房(二手房)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担保财产的。

(二)以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担保财产的,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从房屋评估价值(市公积金中心核查认定的房屋价格)与工程造价预算书二者中取低者进行确定。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包括贷款资产和贷款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质押物的管理;

(四)公积金贷款形成的全部权益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资产由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共同管理。贷款资产的具体处置可以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对档案资料收取录入、整理移交、保管使用、借出退还等全过程应当开展有效管理,并建立管理制度确保贷款电子数据与其对应的贷款实体档案记载信息一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并有权划扣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且该情形属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按照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高于”,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具体操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规定发生调整的,从其规定。《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惠市公积金〔2021〕44号)同时废止。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10月28日印发

来源:惠民通APP(记者:杨帆)、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编辑:罗锦婷

审核:林正淳 罗秋玲

(来源:惠州发布 编辑:丁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