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专题,专访北上广三地法院。
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张雅婷 广州报道
4月2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办2021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发布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会上介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成立工作专班,形成充分尊重数据处理者创造性劳动和资本投入、承认和保护数据处理者的合理收益等原则性思路。
自2015年《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后,关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被多次提及,各地开展特色探索。《“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对“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相关工作进行部署。
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南方财经合规科技研究院推出“解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专题,梳理百份政策图解中国探路记,专访北京、上海、广州三地法院寻司法实践之解,还有六位法学大咖共议理论探索与创新。
随着人工智能、算法技术、大数据等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到来,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司法纠纷案件日益增多。21世纪经济报道、南方财经合规科技研究院专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吴智永,谈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难点与保护路径,了解法院保护、规范与促进互联网行业发展的特色裁判理念。
上海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庭曾审理过诸多互联网大厂的涉数据知识产权诉讼,吴智永表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数据保护,正成为近年来涉数据类知识产权纠纷的趋势,但在审查过程必须进一步明确数据是否合法获取、是否有公共属性、是否保障用户知情选择权、是否可能造成数据垄断等方面。对于平衡数据流通与知识产权保护,他提到三个关键词为产权激励、有序流转、规制垄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吴智永。
涉数据类不正当竞争纠纷如何审查?
《21世纪》:可否简单介绍上海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庭涉数据知识产权诉讼的基本概况?
吴智永:我庭审理涉数据类知识产权纠纷,最早可以回溯至2011年“百姓网”因抓取“赶集网”用户预留QQ号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后,我庭审理的涉数据类知识产权纠纷主要集中在因数据的获取和使用行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此类纠纷虽在体量上不及传统知识产权纠纷,但涉诉事实各异、争点突出,出现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从2015年受理的“大众点评”与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到2020年受理的腾讯公司诉祈福公司组织刷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些案件涉及的数据包扩用户身份数据、内容数据、经营数据等多种类型,也涵盖了数据抓取、数据使用和数据刷量等多种行为样态。可以说,涉数据类知识产权纠纷多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并且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我们的适法裁判不断提出新的要求。
《21世纪》:作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什么形态的数据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吴智永: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价值在近年来急剧提升,而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却更早地进入了我们的视野。例如,市场主体寻求通过著作权法或专利法保护其所建立的数据库资源,或是通过商业秘密保护互联网平台的核心算法。但数据本身是一种高度概括的界定,其形态多样且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不断演化,因此对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问题,并没有一概而论的判定方法。
在著作权、专利权等相对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领域,专有权利的保护客体有着明确的构成要件,这为特定数据能否得到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依据。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数据的价值不仅在于获取,更在于流动。因此市场主体放弃专有权利保护,转而寻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行为法的路径主张数据保护,正成为近年来涉数据类知识产权纠纷的趋势。
与传统不正当竞争纠纷相比,涉数据类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审查要点上更为复杂。除判断涉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外,还需要审查以下要素:1.诉请保护的数据是否合法获取;2.诉请保护的数据是否具有公共属性;3.诉请保护的数据使用是否充分保障了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4.对特定数据的保护是否有利于数据共享,有无可能造成数据垄断。以上要素均决定了数据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及能够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有何难点?
《21世纪》: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相比,数据侵权案件呈现出哪些特点?
吴智永:涉数据类知识产权纠纷总体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市场主体具有不对称性。互联网产业内的竞争模式已从最初的同业竞争逐步扩展为平台竞争、生态竞争。在数据产业这一分支内,既有规模庞大的数据收集主体,也有形态各异的数据使用主体。这些市场主体的体量和规模具有显著差异,各方之间正从直面彼此的竞争关系演变为依附寄生的竞争关系。第二,涉诉行为与数据之间存在多元化的紧密关联。涉诉行为往往贯穿数据收集、数据存储和数据使用等多个过程节点,涵盖了用户身份数据、用户行为数据、用户内容数据以及市场交易数据等多种数据类型,全方位体现了互联网新经济模式对数据的利用方式。第三,涉诉行为与市场主体的竞争效率之间存在直接的正向关联。互联网新经济模式下,数据已然成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基础。如何有效利用数据,已成为市场主体赢得市场竞争的关键因素;反之,干扰、妨碍竞争对手有效利用数据,则将从根本上动摇其核心竞争力。第四,涉诉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较强的衍生关联。基于互联网新经济模式的影响,作为数据收集者的平台企业与作为用户的社会公众产生了更为紧密的联系。市场主体与用户间的数据交互更为频繁,市场主体间竞争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也更容易牵涉社会公众,不可避免地对个人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产生影响。
《21世纪》:结合上海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司法实践,可否谈谈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哪些难点?
吴智永:第一,从数据本身的属性而言,其产生、获取、存储、使用、流转的全过程均在互联网环境下。同时,数据需要在流动中产生价值,除极少数保密数据外,大量数据时常处于交互状态。因此,尽管数据作为数据产业内重要的经营资源,但多数情况下市场主体对数据并不能形成绝对控制。第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法律适用类型化程度较低。即便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中增设“互联网专条”,其所列条文也无法涵盖数据产业内多样化的数据资源,而数据产业中经济模式的高速更迭更凸显立法滞后性的问题。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大多通过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等抽象规定加以规制。第三,从行业治理的情况来看,针对数据产业形成的网络黑灰产现象仍然存在。例如非法爬虫、数据刷单、数据污染等现象,对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乃至数据产业的良性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
《21世纪》:对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当前有哪些可行的保护路径?
吴智永:对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当前可通过以下途径加以探索。第一,注重规则塑造。加强数据领域内的立法调研,积极回应产业需求,切实遵循产业规律,总结归纳实务经验,及时修改完善规范。通过优化立法技术,推动形成数据在市场经营主体与用户间有序流通的良性循环。同时,积极推动司法和行政典型案例的培育和转化工作,加强数据领域内商业伦理与商业道德的宣传构建。
第二,注重协同治理。积极培育行业自治,鼓励数据领域内的经营主体组建自治联盟,共享信息数据,促进行业竞争。合理打击网络黑灰产,在数据领域各细分行业内形成公认的行为准则和商业道德。同时,将数据真实与数据安全作为红线要求,对干扰、妨碍数据正常获取与利用的经营主体实行信用监管,对恶意抓取、破坏信息数据的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注重平台搭建。注重互联网技术的应用转化与数据保护平台的培育,用技术的手段化解数据领域内产生的新问题,对互联网新经济模式下出现的数据保护问题开展监测、提前研判,搭建数据保护和规制网络黑灰产的创新性平台。
如何平衡数据流通与知识产权保护?
《21世纪》:国家一方面推动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一方面强调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二者应如何平衡?
吴智永: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并不矛盾,而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二者间如何达到一种有益的平衡,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三个关键词:产权激励、有序流转、规制垄断。
首先,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在数据信息的搜集、开发和使用过程中投入的成本,维护数据信息作为企业核心资产和关键竞争优势的价值。让数据获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市场主体在数字经济领域重要的产权激励方式,进而推动数据产业长期保持高速发展的活力。
其次,数据产业作为互联网经济的重要分支,同样遵循信息互联互通的基本原则,但这种互联互通的模式应当合法有序,并遵循相应的产业规律。让数据获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是规范数据收集使用过程、避免数据产业内野蛮生长乱象、降低用户数据安全风险的重要途径。
再次,数据的价值不仅在于获取,更在于流动。如果过度强化数据的专有权利保护,则容易产生“数据孤岛”的局面。无论是数据资源被少数市场主体所占有,还是被零散的市场主体碎片化持有,都将极大影响数据使用的效率。而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若被垄断,更将使公共数据服务陷入停滞。
《21世纪》: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司法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庭对保护、规范与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有哪些措施与经验?
吴智永:为保护、规范与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结合产业特点与产业规律,我们总结了此类案件的裁判理念。
一是坚持包容审慎,鼓励有序竞争与创新。传统经济的价值大多体现为“自愿、信用、公平”,而互联网经济的价值则主要体现为“开放、共享、创新”。尤其在互联网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应对互联网新经济模式和业态采取适度审慎的态度,以鼓励竞争和创新为原则,为其兴起和发展提供广阔空间。
二是坚持多元评价,实现效率与公平相结合。面对层出不穷的互联网新经济模式和业态,要综合运用道德评价、效能竞争、比例原则、竞争效果评估等方法,从多个角度对经营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评估,综合评估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的积极和消极效果,妥善处理好技术创新与市场秩序维护、经营者利益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改善的关系。
三是坚持效果导向,推动公共福祉最大化。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目标在于提升社会整体的资源配置效率,因此在对互联网新经济模式和业态进行法律评价时,除应考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外,还应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的损益变化。
《21世纪》: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在数据等新兴领域应用场景丰富,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大背景下,您对我国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建立起全球性的国际规则有何期待与建议?
吴智永: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在全球范围内加速演进,发展数据产业成为各国的重要战略,也是各国参与国际竞争、抢占数字经济制高点的重要途径。作为审判一线的司法工作者,我们将切实做好司法服务大局工作,努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服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各领域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同时我们也期待,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参与引领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国际规则的建立;在加快发展数字贸易的同时保障数据跨境流动的安全性,积极维护数字经济时代下的国家安全;细化完善数据立法,积极维护司法主权,在跨境数据知识产权纠纷中充分发挥司法的服务保障作用。
(作者:张雅婷 编辑:曹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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