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按:据全国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部署会要求,近期各地在陆续开展为期半年的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据了解,目前的养老诈骗行为主要包括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代办“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帮扶”等为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其中,投资“养老项目”主要涉及以“投资理财”等名义向老年人或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特别是承诺保本返利等行为,给相关人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精选系列最新相关案例,警示读者警惕相关骗局,此为第三篇。
如果某人曾利用养老项目进行集资诈骗被抓,但是案件在判决之前,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修订,这时定罪该如何确定?5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件给出了答案:“从旧兼从轻”。
案件显示,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玉刚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组织业务团队,虚构辽宁新福康养老项目,通过召开宣讲会、发传单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宣传,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手段非法集资,骗取赵某等116人次投资金额3,156,400元,返还16,000元,尚欠3,140,400元。
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司法审计意见及工商档案、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投资人登记表、相关财务账目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21年9月16日,认定被告人胡玉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胡玉刚与张某(已判决)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不过,对于上述判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并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胡玉刚犯罪数额巨大,无认罪悔罪表现和退赃退赔行为,不具备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
胡玉刚辩护人则认为,在新旧法律对犯罪数额标准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应按“从旧兼从轻”原则作出判决,请求该院维持一审判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经查,原审被告人胡玉刚的集资诈骗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而一审确定判决系在该《修正案》施行之后,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应适用处刑较轻的此次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胡正刚确定刑罚。“故原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认定原审被告人胡玉刚集资诈骗数额巨大,并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适用法律和确定刑罚并无不当。”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九十二条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
日前,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曾在《养老诈骗案例|用6%-18%利息吸收超2000万资金,如何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介绍过同为涉及相关法律条文修订的情形。该案例依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今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调整了相关犯罪人员的部分认定,如将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调整为“数额巨大”,但“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判决并未调整,法院表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小知识:
今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作者:李愿 编辑: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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