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准确定义网络暴力,会导致无法及时发觉、甄别网络暴力的显现和走向。对于网民来说,有时自以为正在“探索真相”“追寻正义”,实则早已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
21世纪经济报道 见习记者王巍 北京报道
自2008年被称为“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的王菲诉三网站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宣判至今已有14年,“网络暴力”这一现象不但没有因司法判决的威慑而销声匿迹,反而尘嚣日盛引发了“刘学州自杀事件”、“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上海女子打赏外卖员后遭网暴坠亡事件”等多个恶性事件。
自2022年6月起,南财合规科技研究院将推出反网暴系列报道,以期从不同维度、不同面向对网暴的衍生路径、群体反应、治理面向进行拆解分析,以媒体力量推进网暴治理。
本篇报道将聚焦司法、执法层面的网暴暴力治理,就此采访北京海淀法院专门审理互联案件的法官秦鹏博和北京化工大学讲师、阿里新乡村中心客座研究员吴迪。秦鹏博表示,有效治理网络暴力,不能寄希望于网络文化的自发向善,应如“酒驾入刑”净化了饭桌文化、“高空抛物入刑”保障了头顶上的安全、《反家庭暴力法》减少了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用高度精准化的法律条款来规制屡禁不止的社会治理顽疾。对比之下,防治责任主体不明确、法律条款分布松散、专项文件位阶较低、缺少专门性法律进行规制,是当前有效治理网络暴力急需补足的短板。吴迪认为,我国目前已经有多部法律对涉及网络暴力的行为进行规制,但目前亟需在法律层面对网络暴力作出明晰定义,同时,应当探索一种多部门的联合治理机制,方能更好地应对网络暴力问题。
治理网暴需准确定义网络暴力
秦鹏博法官表示,网络暴力危害巨大,且随着互联网平台精细化、用户多样化、传播即时化,危害会呈现指数倍递增的特点。首先网络暴力伴随的网络谣言混淆真相,暴力性的特点加速“沉默的螺旋”,使掌握真相者不敢发声。其次网暴之下的人肉搜索、文字谩骂侵犯当事人的权益,一般为名誉权、隐私权受损,甚至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例如重压之下,受害者会选择轻生来躲避网暴。再次网暴文化会影响道德价值观,造成网络文化极端化,人人自危害怕成为下一个受害者,进而造成群体性恐慌逃离网络,阻碍和谐社会构建。
“网络暴力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文件中缺乏对网络暴力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规定,亦缺乏列举性的规范方式。网络暴力这一空间+行为的描述性词汇,只是侵权行为的现象描述,容易以现象混淆概念,使网络暴力概念泛化,降低治理敏感度。导致无论普通大众还是监管机构、司法部门、互联网平台,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网络暴力,往往充满了诸多歧义理解和不确定的价值判断。”秦鹏博说,对于监管机构、网络平台而言,舆情初起时制止怕影响社会监督,等发现网暴流瀑效应形成时,再发文、断链制止为时已晚。而对于审判机关而言,缺乏网络暴力的法律定义,只能以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或者犯罪构成要件来回应当事人提出的关切。
吴迪则表示,对于何为网络暴力,目前我国司法层面尚无明确界定,更多的是从局部角度进行归纳。比如,仇恨言论、虚假消息、暴恐言论等。在互联网时代,对网络暴力作出明晰定义有其必要性,但这个定义必然是一个动态的、持续变动扩张的概念。这种行为往往由一个人发起、参与人数众多、公众互动频次高、具备跨平台传播等特点,其危害后果不可预测、不可控制,通常伴有侵犯人的名誉、披露人的隐私、侮辱人的尊严等侵权行为。” 很多情况下,网络暴力蔓延背后存在网络黑产或幕后推手的恶意引导,这也导致了治理的复杂性、紧迫性,这些都需要将来各部门法进行交叉学科的研究。
“以‘网络暴力’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在50份判决和裁定中,审理法院并没有就原告主张或被告答辩中涉及的网络暴力一词进行释义,对于当事人主张的网络暴力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评价,则限缩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或名誉权作为依据,当出现以侵权行为形式进行维权时,由于定义模糊带来的定位难问题,使法官的判断出现摇摆不定。”秦鹏博说。
“该如何从法律上定义网络暴力?”秦鹏博认为,对于网络暴力的界定应采取概念+列举的方式,一方面借鉴家庭暴力的定义方式,将网络暴力定义为:网络用户之间以发送诽谤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影音文字等方式实施的名誉、精神等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借鉴个人信息的法律枚举方式,将人肉搜索、私自披露个人信息、侮辱性人身攻击、软暴力人身威胁等行为表现形式都纳入网络暴力的法律列举式定义之中。精准定义网络暴力的法律概念的目的是及时甄别、提前防范、独立保护,而全方位防治网络暴力则需要一部类似于《反家庭暴力法》的《反网络暴力法》。
现行治理网络暴力法律法规较为分散
据了解,我国目前有包括《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在内的8部规制网络空间的专门立法,有包括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法典》在内的21部涉及互联网的相关法律,有《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及10部相关司法解释的刑事法律。现行规制网暴的法律条款呈现出两个特点,日益完善,却较为松散。
秦鹏博介绍说,当他人民事权益受到网络暴力侵犯时,根据《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为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用标准依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网络暴力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有的学者也在进一步探讨可否将《民法典》第1198条当做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设定的一般性安全保障义务,其中涵盖社交媒体、聊天群组的组织者、管理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主体,使其为网络暴力造成的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当网络暴力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规定了六种违反治安处罚法的情形,包括: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以及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等,上述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将被处拘留或者罚款,大多数的网络暴力行为都会落入上述6种情形之中。
当网络暴力的危害程度已涉嫌犯罪时,又可以适用刑法规制此类行为。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为常见的是刑法第246条所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该解释还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除了常见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的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91条之一第2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及修改之后的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所新增第299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都给网络用户、互联网平台增加了对信息网络犯罪风险广泛、多层次的管控义务。
除了法律规范之外,当某一重大网络事件过后,互联网监管部门还会发布专项通知遏制网络暴力势头,加强监督监管。2019年12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对于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2021年8月,中央网信办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饭圈”乱象治理的通知》,提出了10条整治措施,微博、豆瓣等社交媒体对多个违规账号做出了禁言或关闭处理。
综上可以看到,现行治理网络暴力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探索专门法的立法模式,是未来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的重要途径。
完善防范网络暴力机制 增加保护力度
在实际治理过程中,秦鹏博提出以下方法对网络暴力起到规制作用:
首先,夯实平台责任,及时拆解暴力。纵观造成恶性后果的网络暴力事件,其过程必定有网络暴力汹涌而来的阶段,例如“德阳安医生自杀事件”就清晰展现了网络暴力的起始、爆发、回潮的各个阶段。在四川省德阳市一游泳池内,一名13岁男生在泳池内与同泳道相向而游的安医生发生冲突,她的丈夫乔某某将该男生的头按进水里并进行训斥,随后,双方产生冲突,男生家人将冲突的视频以打小孩的名义放在了网上,并且附上了安医生与其丈夫的个人信息,导致安医生被“人肉搜索”,以致不堪重负自杀身亡。之后网络舆论反转,同样的过程又发生在男生一家身上……如果平台在发现安医生个人信息被违法披露的第一时间断链、报警,由警方给予通报,事态的走向也许会不一样。这需要监管部门引导互联网平台优化算法、科技赋能及时发觉、甄别网络暴力。
其次,明确主体责任,化解“取证难”。网暴一张嘴,取证跑断腿。受害者不仅要固定施暴者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在民事诉讼中还要先行起诉互联网平台获取施暴者账号主体信息,其中的取证成本与诉讼成本都需要受害者承担,而既往判例中对于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集中于2000元至20000元不等,常常无法填补公证费和律师费,更枉论惩罚性赔偿了。因此,应当借鉴高空抛物和噪声污染的治理主体,由公安机关或者网信部门负责取证。
再次,扩大网络暴力涉刑案件公诉范围,强化打击力度。网络暴力涉刑案件“自诉转公诉”,日益得到大众的支持,尤其在犯罪行为人的诽谤、侮辱行为没有特定理由的指向不特定个体,引发陌生人社会中不特定个体名誉受损的风险,可以对诽谤行为、侮辱行为为例外提起公诉。以“杭州女子取快递被诽谤”为例,事发后,受害人谷某原本对郎某、何某的诽谤行为向余杭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经余杭区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余杭公安分局决定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从而启动刑事公诉程序,该案从自诉转为公诉,余杭区检察院向余杭区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4月,余杭区法院以诽谤罪对郎某、何某判决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扩大公诉范围,有利于收集证据,有利于平等保护网暴受害者权益,更有利于震慑“法不责众”的施暴者心理。而对于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有组织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所谓网络“水军”,正如有学者建议的,要充分发挥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功能,剥夺网络“水军”的财产收益。
最后,加强防暴宣传,让受害者得到保护、得到救济。网络暴力往往突如其来且来势汹汹,大部分网络用户缺乏应对的经验和能力,因此互联网监管部门和网络平台应当积极制作防范网络暴力的手册,并在网页显著部位设置防暴提示,明确告知投诉通道、救济途径、救助服务。例如普通用户面对网络暴力要学会使用公证方式固定证据,向身边人寻求帮助,暂时远离网络环境,对于大量泄漏个人信息、侮辱、诽谤的主要施暴者,可以及时向平台投诉申请删除信息、断开链接,并向网信部门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的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因此,必要时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对于降低网络暴力的即时危害和传播范围是很有帮助的。
吴迪认为,当前我国公安部门、互联网管理部门、消协等部门均有权对网络暴力事件作出相应的处理。但是,彼此之间协同配合却一直较少,而且因为网络暴力案件证据固定困难,一般部门收到受害者的投诉举报后,都难以在短时间内快速地消除影响,并对网络暴力的施暴者进行惩办。因此,应当探索一种多部门的联合治理机制,方能更好地应对网络暴力问题。首先,应当以政府部门为主导,协同互联网服务商和网民,共同等主体共同参与治理活动。其次,应当建立各部门各司其职,齐头并进的多种技术手段并举,各种措施齐下的治理方针。监管部门应探索完善治理方式,建议加强源头治理、加强协同治理、加强综合治理。
(作者:王巍 编辑: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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